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324执584号申请执行人刘建青,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被执行人梁龙,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申请执行人刘建青与梁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2017)豫0324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建青于2018年9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5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08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等信息。3、本院执行人员于2018年9月20日到栾川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到栾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5、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等信息。6、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将被执行人梁龙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7、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梁龙在支付宝有存款8598元,本院已委托支付宝公司予以冻结。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梁龙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红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