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824执恢220号 申请人蠡县光照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滦平县金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4民初13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59170.00元,缴纳执行费787.55元、诉受理费635.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8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18年9月20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财产。 三、2018年10月12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18年11月20日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未找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五、2019年3月5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六、2018年3月6日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通过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4民初13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萱
审判员 王香瑞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