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4227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茹嵋,女,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宝足,男,壮族,1971年11月19日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蓝海萍,女,1979年7月11日生,瑶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西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10号凯帝酒店三楼第一、第二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564002343L。
法定代表人:蓝永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猛,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茹嵋因与被申请人韦宝足、蓝海萍、一审第三人广西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2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杨茹嵋申请再审称,判令被申请人韦宝足、蓝海萍支付违约金67240元,第三人永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韦宝足、蓝海萍与永宁公司承担。 广西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杨茹嵋与被申请人韦宝足、蓝海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房管部门领取《不动产权证书》7个工作日内提供所有办理银行贷款所需材料给永宁公司代办,但合同并未约定永宁公司办理银行贷款上有时间约定,亦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合同只是对如果不能办理银行贷款,被申请人在领取不动产证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房款,但被申请人已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了剩余房款。二审判决被申请人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故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剩余房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第三人永宁公司亦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申请人杨茹嵋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杨茹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烽火
审判员 张柚生
审判员 农海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韦杨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