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22民初1071号 起诉人:赵东海,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县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2019年1月18日,本院收到赵东海以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起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起诉状。起诉人赵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返还服务费3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起诉人在被起诉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看房时,经售楼处工作人员宣传介绍关于售楼优惠政策,预交30000元可抵房款60000元。起诉人在售楼处张贴的宣传材料上也看到类似的优惠宣传。于是,起诉人信以为真,于2015年8月12日,在被起诉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与被起诉人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房优惠确认函》,并向工作人员交付了30000元,工作人员给起诉人出具了盖有被起诉人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的收据。起诉人于2015年11月24日与被起诉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人购买被起诉人开发的位于河北省固安县孔雀城雅景园(莱茵河谷)3幢1单元22层220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7977.62元,总金额(人民币)648802元整。起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以为,购房价款已经是在折抵60000元后的价款,因此并未对房屋价款提出异议。直至2018年10月份,与起诉人同样购买被起诉人商品房的业主发现,该房屋价款并未优惠。这时,起诉人才意识到自己的权益遭到侵害。起诉人多次向被起诉人要求返还所交费用,却遭到被起诉人拒绝。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人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起诉人赵东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起诉人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1份、4页、复制件); 2、被起诉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网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1份、4页、复制件); 3、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给起诉人赵东海出具的服务费收据以及起诉人的身份证复制件(1份、2页、复制件); 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10页、复制件); 5、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起诉人赵东海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1页、复印件)。 本案在本院诉前调解过程中,依法传唤了被起诉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辩称起诉人在与被起诉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之前,已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其中约定了商品房原价,被起诉人经过内部审批完成《签约审批单》,里面明确了无电商优惠前的商品房价格与有电商优惠后的商品房价格,后被起诉人与起诉人根据优惠后的价格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给予优惠的事实已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予以体现,现起诉人据此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且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起诉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签约审批单》、《商品房认购书》佐证其抗辩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赵东海以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起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来院诉请判令二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返还服务费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起诉人和被起诉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起诉人赵东海在与被起诉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之前,已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其中约定了商品房原价,系商品房预约过程,在此过程中,被起诉人经过内部审批完成《签约审批单》,《签约审批单》上明确了无电商优惠前的商品房价格与有电商优惠60000元人民币后的商品房价格,起诉人赵东海与被起诉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优惠后的价格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给予优惠60000元人民币房价款的事实已在合同预约过程中予以体现,现起诉人以购房价款未进行折抵6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无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赵东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炳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顾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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