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4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连生,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连中,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以上两申请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城北新区创业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唐崇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唐连生、唐连中因与被申请人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2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连生、唐连中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并判决被申请人停止全州县桂黄中路97号院内违法修建的两处柴房对申请人的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申请人因其违法修建柴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6901.61元。
一、二审以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称,一、二法院认定申请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及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正确,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修建的涉案柴房提起的相邻采光纠纷诉讼,与现本案之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属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申请人提出的损害赔偿也就没有处理的事实基础。故一、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唐连生、唐连中的起诉正确。 综上,唐连生、唐连中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唐连生、唐连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烽火
审判员 黎兆丰
审判员 农海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陆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