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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5100号

李常刚、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10-28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常刚;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5民初51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邦。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美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健。 原告李常刚与被告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被告对原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本、杜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款1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高密市康成大院项目,将17#、18#、20#、21#等楼座木工支模工作承包给原告,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4800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2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月份的结算数额,已超付8万余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原告提起反诉。 被告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970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的高密市康城大院建设工程项目,由原告完成了部分木工支模加工工作。截止2017年1月,被告通过工程现场负责人员陆续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82万元,超出双方实际结算数额99700元。值此原告无理继续索要所谓欠款提起本诉之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属实,被告付款总额为59万元,对未超出部分要求被告继续支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下列事实当事人无争议: 2013年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康成大院项目17#、18#、20#、21#楼的木工支模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年底开工,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完工,双方未订立书面的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由当时负责工程监督、工程量核算的工作人员肖顺鹏为原告出具作业证一份,内容为:“康成大院17#、20#、18#、21#楼木工支模总平方数:壹万肆仟伍佰平方整,每平方肆拾玖元正,14500㎡×49元=710500元整,总钱数:柒拾壹万零伍佰元整(¥710500元整),备注:(不包含钉子、铁丝)。康成大院17#、18#、20#、21#楼另加贰佰平方整×每平方49元=玖仟捌佰元正。施工员:肖顺鹏2015年1月29日。”作业证背面载明:“康成大院17#、18#、20#、21#楼欠铁丝、钉子款每平方1元,合计14500平方×1元=14500元整,大写:壹万肆仟伍佰元正,施工员:肖顺鹏,2017年1月18日。”原告以此主张工程款合计734800元,包括主体工程款710500元,增加工程量9800元,铁丝等材料款14500元。被告对前两项予以认可,对第三项铁丝材料款14500元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4月2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付款59万元,分别为:2013年4月2日付5万元、2014年3月17日付3万元、2014年4月25日付6万元、2014年7月2日付3万元,以上付款均为现金付款。2014年7月8日付10万元、2014年8月11日付10万元、2014年9月7日付2万元、2014年10月14日付10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6万元、2016年8月16日付2万元;2016年9月14日付1万元,以上付款均以网银转账形式支付。另外,2017年1月25日给付1万元现金,以上共计59万元。 而被告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82万元。除了上述付款外,2013年7月2日另付3万元,有被告提交的支款条为证,即2013年7月2日共支付二次各3万元,计6万元。原告对支款条上半部分“李常刚支人工款叁万元(30000)木工”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0.7.02支款条中上部分字迹“李常刚支人工费叁万元(30000)木工”与下部分字迹“李常刚支人工费叁万元(30000.0)0.7.02李常刚”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8年2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另外被告主张除上述付款外,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支款10万元,2014年8月17日支款10万元,均为现金支付。而原告辩称2014年7月8日的10万元和2014年7月12日的10万元是同一笔付款,2014年8月11日和8月17日10万元也是同一笔付款,是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后,又另外让原告补写了支款条,没有再次付款。而被告主张是银行转款后又另外支付的现金。对于该20万元现金的交付情况,被告陈述是通过涉案工程负责人毕晓金之妻刘来芝进行的交付,在建筑工地上支付的,当时李常刚让他的工友们回避,刘来芝和李常刚单独交付的现金,因为若钱支付不到位,李常刚就会停工,现金来源系家中自有资金。

原告辩称,被告的陈述不合常理,该20万元支付间隔时间较短,作为公民个人家中存有大额现金与常理不符,被告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提款记录证实。被告的大额支款均通过网银支付,支款人从胶州到高密工地,再让工人回避,耗时费力,而通过网银转账,则方便许多,原告的陈述不能成立。事实是被告转款后,均是事后被告要求李常刚对收款事实进行确认,李常刚才出具了收款条,并且所有的银行转账均补写了收款条,被告出示的这两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原告提交高密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李常刚自2015年起,多次到我单位反映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包施工的康成大院B区17#、18#楼等项目拖欠其工资事宜,2015年多次、2016年多次、2017年多次,我单位在接到投诉后,多次组织李常刚与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关人员进行协商调解,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处告知李常刚到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另外提交其与涉案工程负责人毕晓金的通话录音一份,大致内容为:李常刚称被告还欠其12.5万元,毕晓金也没否认。被告质证认为,无法判断录音形成的时间,有些内容不清楚。毕晓金一直重复李常刚所说的内容他不清楚,需要和经办人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康成大院项目17#、18#、20#、21#楼的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工程已进行验收和结算,可以参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作业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总工程价款为734800元(710500元+9800元+14500元)。 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情况,双方争议较大。2013年7月2日付款两次共6万元,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原告所写,因此应认定2013年7月2日被告付款6万元的事实成立。 对于2014年7月12日和2014年8月17日被告是否另外支付原告20万元现金,是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针对本案,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被告单笔向原告交付10万元现金相对本案的工程标的来说应属大额的现金交付,理应采取更为慎谨的交付方式。被告陈述是在建筑工地上经办人将现金10万元单独交付原告,没有其他任何证人证实,也不能说明具体的资金来源,与一般的交付习惯不符;2、原告作为农民工代表,无论文化层次、阅历水平、风险防范能力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距,被告两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0万元与原告两次出具支款条间隔时间较短,原告完全可能在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后而应被告要求补写支款条;3、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作业证,确定了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如果被告主张的两次支款20万元现金的事实成立,那么出具作业证时被告的工程款已经超付,而后2016年、2017年被告又多次付款,不符合一般常理;4、原告自2015年开始至今多次到高密市上访投诉,追要工程款。当时被告并没有明确申明认已超付原告工程款,直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才提起反诉,从另一侧面证明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支款条10万元和2014年7月8日银行转款10万元是同一笔付款,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支款条10万元和8月11日银行转款10万元也是同一笔付款。即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62万元,而非8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800元(734800元-620000元)未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隆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李常刚工程款11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负担664元,由被告负担2596元;反诉费22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森

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

人民陪审员  郑 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台艳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