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123民初864号
原告:张旗,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
原告:张小亮,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青,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雨镇,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系肇事车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司机。
被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盘古镇官庄村。系肇事车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注册车主。
法定代表人:陈龙,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MA07PR740Q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衡水市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利桃,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系肇事车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司机。
被告:高国桃,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系肇事车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自强路**。
法定代表人:王翔,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原告张旗、张小亮与被告艾雨镇、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高国桃、高利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旗、张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青、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李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雨镇、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高利桃、高国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旗、张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万元,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营运损失109645.73元。赔偿原告张小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905.51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营运损失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15时38分左右,原告张小亮与原告张旗驾驶冀T×××**号欧铃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歧银线192公里+200米超车时,与同向被告艾雨镇驾驶的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张小亮车辆又与对向被告高利桃驾驶的被告高国桃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张小亮及其乘车人张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35201800070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小亮、被告艾雨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旗、被告高利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武强县医院,造成二原告损失有:原告张小亮医疗费51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护理费102.33元/天*3天=306.99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误工费188.85元/天*30天=5665.5元;交通费200元,计11811.02元。原告张旗医疗费105780.8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营养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02.33元/天*120天=12279.6元;误工费188.85元/天*300天=56655元;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2%=309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10年/2人*12%=6321.6元;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9140元;公估费35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计342391.46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53314.48元。因被告艾雨镇驾驶的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牵引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入有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被告高利桃驾驶的被告高国桃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故要求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万元;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营运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营运损失费109645.73元;赔偿原告张小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5905.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营运损失费100元;以上共计23865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艾雨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国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利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亮、艾雨镇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旗、高利桃无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高利桃所驾驶车辆冀A×××**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有责任方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所述财产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艾雨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15时38分左右,原告张小亮驾驶冀T×××**号欧铃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歧银线西向东行驶,行至歧银线192公里+200米超车时,与同向被告艾雨镇驾驶的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张小亮车辆又与对向被告高利桃驾驶的被告高国桃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张小亮及其乘车人原告张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35201800070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小亮、被告艾雨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旗、高利桃无责任。被告艾雨镇驾驶的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牵引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入有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被告高利桃驾驶的被告高国桃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旗的损失:
一、医疗费,原告提交张旗医疗费单据20张(其中武强县医院8张,哈院12张)、诊断证明2份(武强县医院1份,哈院1份),病历1份(哈院),用药费用明细清单1份(哈院),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张旗的外购药单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该外购药单据非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因无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张旗的医疗费共计105486.8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旗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36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3600元。
三、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法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做出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旗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1%,伤残赔偿金计28338.2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使原告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费用,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8929元确定,司法鉴定误工期为300天,误工费为56653.97元。
六、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确定,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为12279.12元。
七、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2700元。
八、后续治疗费18000元。
九、交通费,根据原告张旗伤情和住院、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
十、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车辆损失79140元。
十一、施救费,原告提交施救费单据1张,该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施救费3500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提交了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票据3张和车辆损失公估费票据1张,该支出是为了查明当事人的损失必要合理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鉴定费5700元(包括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2200元,车辆公估费3500元)。
十三、营运损失,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其营运损失根据其维修工时和道路交通运输业的情况,酌定6000元。原告张小亮的损失:
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7张(武强县医院6张、疾控中心1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武强县医院),用药费用明细清单1份(武强县医院),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医疗费计5128.5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300元。
三、误工费,根据原告张小亮伤情,给予7天误工期,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448元。
四、护理费,原告张小亮住院3天,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确定,护理费为306.99元。
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张小亮住院、出院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三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旗、张小亮受伤,被告艾雨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艾雨镇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和5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利桃无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高国桃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和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艾雨镇和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用是为查明本案事实部分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予以采纳。该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旗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以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包括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96610.26元,车辆损失费、车辆公估费、施救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公估费、施救费101413.43元。共计210023.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旗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包括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9661.03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10761.0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68.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14.27元。共计3582.4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6.82元。
五、被告艾雨镇、被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旗停运损失3000元。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原告张旗赔偿款打入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开户名:张旗,账号:62×××75。原告张小亮赔偿款打入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开户名:张小亮,账号:62×××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计996.5元,由被告艾雨镇、被告青县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万党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