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479号 原告松原市某物业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来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晓东,系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薇,女,汉族,1987年9月25日生,现住宁江区。 原告松原市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薇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规范的物业管理,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却不交纳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物业费1407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理睬,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物业费1407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始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因为我的卧室墙倾斜5公分,多次找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协商,但物业公司没有帮助我协商。我去过物业公司,没说不交物业费,为什么要起诉?小区电梯经常出故障,台阶破烂,进户台阶雨后还存水。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宁江区晨光花园小区高层66栋13单元楼402室(面积78.15平方米)的业主,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居住的宁江区晨光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1.5元。因被告未交纳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物业费1407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曹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某物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物业费1407元。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