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811民初213号
原告:张某,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周某1,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离婚。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2015年2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产下一子,自怀孕之后起,我二人处于分居状态,几年之内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淡薄,被告冷漠,不懂得关心体贴,懒惰,家里活从来不伸手,不孝敬老人,对我母亲言语刺激,发脾气,摔东西,近一年多失业在家,无固定收入,无责任感,故诉至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周某1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解除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周某2,现年4周岁,双方婚初感情较好,自原告考取学校教师工作后思想感情发生变化,逐渐与被告疏远,并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既然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请求法庭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2依法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合理抚养费用,婚生子周某2原告在诉讼前已明确提出放弃抚养,在此情况下为婚生子周某2健康成长及学业,被告依法要求婚生子周某2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对婚生子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到法律规定的18周岁,如婚生子成年后尚在校就读抚养费给付到完成学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依法分割。婚后原、被告有共同车辆二辆,一台大众朗逸,车牌号为辽H×××××号,一台长城皮卡,车牌号为辽H×××××号。有婚后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包括孩子的金银首饰价值共约25000多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共同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28000元,此款是以被告名义在银行申办的信用卡,为原告报考教师资格的培训费用,属于夫妻婚后共同债务,要求依法共同承担。综上,请法庭依据本案事实、法律规定,公正裁决。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1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周某2,××××年××月××日出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营口市老边区建筑面积87.4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贷款购买由被告母亲偿还)。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辽H×××××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辽H×××××号长城皮卡车一辆,20.809克金项链一条、13.291克金手链一条、5.521克金戒指一枚,礼炮一架、夫妻共同债务22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辽H×××××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的价值认定,原告称该车现价值为36000元,被告称该车现价值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目录载明该车辆价值50000元,故应当按照50000元确定该车辆的现价值;2.对于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的认定问题,原告称上述物品属于结婚时赠予不同意返还或折价,被告称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结婚时给付的三金在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发生培训费用,被告称该费用应当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原告提供的培训费用为22800元,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起诉被告周某1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周某2的抚养问题,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周某2,原告表示同意,故婚生子周某2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7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如下分配:辽H×××××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金项链一条归原告张某所有,辽H×××××号长城皮卡车、礼炮一架、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归被告周某1所有,原告张某补偿被告周某1共同财产相应价值11000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22800元,因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双方应当一人承担一半,由被告周某1偿还,原告张某给予被告周某1债务的相应价值1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2(2016年7月15日出生)由被告周某1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周某2年满18周岁;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由原告张某先行支付2800元(2020年3月至6月),以后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各支付抚养费42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辽H×××××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金项链一条归原告张某所有;辽H×××××号长城皮卡车一辆、礼炮一架、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归被告周某1所有,原告张某补偿被告周某1共同财产相应价值11000元;上述物品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由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周某1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
四、夫妻共同债务22800元由被告周某1偿还,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周某1共同债务的相应价值11400元;
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上述所有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钰中
人民陪审员 于 雁
人民陪审员 宗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