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303民初2176号

2176汪巨宏与张有强、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巨宏;张有强;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2176号

原告:汪巨宏,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有强,男,195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云顶北路16号308单元A098。

法定代表人:曹汝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林,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启璋,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汪巨宏与被告张有强、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庭审中,原告汪巨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被告张有强,被告博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林、池启璋到庭参加了诉讼。普通程序庭审中,原告汪巨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被告博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巨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有强、博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34147.08元及利息(以10034147.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4月1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汪巨宏与博业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徐州市小韩安置小区二期北地块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徐州新城开发区,承包范围为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内外墙粉刷防水工程等按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项目;合同价款暂按中标金额4500000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计;双方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结算按照节点,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内外墙粉刷及屋面完成按85%结算,初验合格后支付95%。徐州工程早已竣工,被告迟迟不予验收,更以此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4日支付给原告178112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34147.08元。另原告进场后,被告博业公司没按订立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建。后张有强与博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张有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施工,承诺按照节点付款但也未履行。根据2018年1月30日编制的《结算单》,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43357091元(95290.31平方米*455元),该结算单已由张有强进行确认,也已送达被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至今未能拿到自己应得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有强辩称:目前工程款还没到我手上,和原告的账已经算好了,公司的钱还没下来。 被告博业公司辩称:1、博业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据此要求博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案涉实际施工人是否签订劳务合同博业公司不清楚,即使签订,由于原告无劳务分包资质,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算。现在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3、案涉工程现未交付,未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4、对原告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有异议,由于原告是与明旺公司直接结算支付工程款,请求法庭对原告已收工程款予以核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韩安置小区二期北地块工程项目系由徐州明旺佳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旺公司)发包给博业公司建设施工,该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系蔡叶峰,后由博业公司承包给张有强施工。 2014年4月30日,张有强(先是蔡叶峰签订)以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甲方)名义与汪巨宏(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小韩安置小区二期北地块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土建劳务大清包,按施工图纸范围内每平方建筑面积以450元人民币整一次性包死结算,主体砼完成面积按330元结算。关于支付进度款约定为多层:主体结构四层完成,按完成节点工程量的75%支付;主体封顶按完成节点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高层:主体结构四层完成,按完成节点工程量的75%;主体结构11层完成,按完成节点工程量的75%支付;主体封顶按完成节点工程量的85%支付;砌体、粉刷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内、外墙粉刷及屋面完成,按完成节点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初验合格付足95%,余款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节点完成所指乙方承包工程量,甲方分包项目不包含。主体结构完成地上四层时,有条件施工情况下二次结构完成二层)。该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由蔡叶峰加盖福建博业建设集团徐州市新城区小韩安置小区二期(北地段)项目部印章和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蔡叶峰和郭彪签字;乙方代表处由汪巨宏签字。 2014年5月8日,发包人明旺公司与承包人博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市新城区小韩安置小区二期(北地块),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多层1#、2#、6#、7#、10#、11#,高层17#、18#、23#、24#、29#、30#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96971.72平方米土建及安装工程(C标段)。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5月18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5年8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优良率85%以上)。合同价款暂定136241300元。 2014年11月7日,被告博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有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博业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徐州市新城区小韩庄安置小区二期(北地块)C标段工程交由张有强施工。同日,张有强(甲方)与汪巨宏(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补充协议按原福建博业建筑公司徐州分公司代表蔡叶峰与劳务施工队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施工队工程款350万元。由于不可抗拒的天气和特殊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到付款节点,甲方应在春节放假前按原合同结算给付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主体做到四层付款一次,八层付款一次,封顶付款一次;砌体按四层付款一次,八层付款一次,封顶付款一次;粉刷按四层付款一次,八层付款一次,封顶付款一次;订金由贵单位负责;付款价位按原合同结算。 2014年11月8日,博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张有强在我单位与徐州明旺佳景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徐州市新城区小韩安置小区二期(北地块)C标段项目中,作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

一、本授权仅限于张有强负责徐州市新城区小韩安置小区二期(北地块)C标段工程施工管理工作;

二、此委托书仅交与徐州明旺佳景置业有限公司,不得挪作他用,否则无效;

三、受委托人不得将委托事项另行转委托他人。 2018年1月30日,张有强(甲方)与汪巨宏(乙方)经对账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徐州市江苏明旺开发置业公司、福建博业集团小韩二期C标段汪巨宏班组结账单。建筑面积95290.31平方米*455元=43357091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

一、人防地下室图纸变更人防增加450000元;

二、电梯施工配合费用、水电、消防、门窗安装2元/平方米*95290.31平方米=190580.62元;

三、塔吊施工配合费用、水电消防安装1.5元/平方米*95290.31平方米=142935.46元;

四、施工电梯塔吊工程延期费用180000元;

五、高层基础回填土补助费用40000元/栋,6栋*40000元=240000元;

六、地下室下雨泥土倒灌10000元/栋,7栋*10000元=70000元;

七、工程因延期导致外脚手架延期拆除补助:300000元;

八、工伤事故286000元;

九、蔡叶峰原因导致工地停工一个月补助385000元;

十、签证单1水电钢筋加强每层补助300元共计44100元;签证单2高层基础桩芯清理共计76100元;签证单3因混凝土无法供应造成的劳务损失共计201600元;签证单4江苏农运会停工11天补助68860元;签证单5因项目部原因2台塔吊基础钢筋返工补助3000元;签证单6多层地下室增加结构柱6栋/50000元共计300000元。以上合计2938176.08元。总工程款为43357091+2938176.08=46295267.08元,已支付工程款34480000元。现双方对账结算已属实,福建博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小韩二期C标段截止2018年1月30日尚欠汪巨宏施工队工程款11815267.08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又收到工程款1781120元。 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完工,张有强称博业公司没有来验收,博业公司主张因其无法对工程实施有效管理,故其无法组织验收。普通程序庭审中,博业公司称该工程目前正在验收,因发包方自行发包的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正在整改。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博业公司与被告张有强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张有强,被告张有强与被告汪巨宏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汪巨宏,故上述《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博业公司主张其无法对工程进行有效管理故未组织验收,但博业公司已事先将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授权给张有强,张有强认为原告施工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博业公司又以上述理由主张无法验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有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认可欠付工程款10034147.08元,但结算单中的工伤款项286000并非工程款,双方可另行结算,扣除该款项后应为9748147.0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有强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748147.0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至总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的,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各违法转包人及非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汪巨宏要求被告博业公司与被告张有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有强支付原告汪巨宏工程款9748147.0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被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有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汪巨宏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20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宏

审 判 员  张鑫瑶

人民陪审员  薛振雷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