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721号
原告:松原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海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陶敏,女,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世信,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松原市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敏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亚男、被告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规范的物业管理,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却不交纳自2015年至2018年的物业费3032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理睬,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2015年至2018年的物业费3032元及违约金4000元。 被告辩称,我家是顶楼,房屋漏水,原告始终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原告占用公共区间进行经营活动,原告还不给我提供监控录像不提供业主参考。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为以上理由,和物业协商也没有结果,所以没交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松原市晟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负责晟兴佳园小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7日的物业管理。因物业管理质量事宜与原告发生分歧。原告向被告索要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费3032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诉涉小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物业管理义务,但尚有不足之处,故对原告所诉请的物业费应予以酌情减免,适当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陶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某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032元。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