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31民初21号
原告:王士洲,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宪祥,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县龙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府前花园B6-1、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310476442U。
法定代表人:汪朝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汪朝云,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告:相广兵,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原告王士洲与被告泗水县龙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汪朝云、相广兵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孟宪祥,被告龙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龙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汪朝云,被告相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出国费用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我通过被告办理出国劳务,6月25日去济南考试,经考试合格于2018年8月10日出国。期间被告于2018年7月3日让我交纳现金10000元,8月6日交纳现金4000元,2018年9月底国外公司认为我不适合全面维修(因国外主要维修工程设备),于2018年9月30日让我回国,9月30日我乘飞机回国,事后我才知道被告为我办理的是旅游签证。和我一起出国的不少都回来了,济南等地的有的进行着劳动仲裁,有的在进行诉讼。我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龙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受第三方委托招聘工作人员的,原告已经在我公司介绍下与他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完成了居间服务的义务,并且也已经将代收原告的费用交给了第三方。本案是原告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其相对方主体应是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三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返还费用的义务。具体案情及理由如下:1、我公司是受山东国信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委托代为招聘赴境外劳务人员。国信公司具有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的资质。本案龙昌公司代为招工外派劳务地点系国家一路一带项目下中铁十四局驻阿尔及利亚公路项目,原告报名后,我公司向其示明了该务工的全部详细信息。原告及案外人等六人,于2018年8月10日赴济南,经国信公司推荐,与有合作关系的济南铁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信公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派遣其至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在济南面试时,派遣单位明确告知,国外项目急需用工,如同意商务签证赴国外,即可上岗挣钱,然后在90日内由用人单位再转工作签证,如不同意按照商务签证外出,需要在国内等待约4个月的时间周期办理工作签证,该6人包含原告在内的5人选择商务签证转工作签证,仅有一人相龙雨选择等待工作签证,其工作签证现在已经办理完毕,正等待出国。原告出国后回国是出于自身不能胜任工作原因被用工方处理。2、代收原告的14000元费用已经于2018年7月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给国信公司员工张红梅,且备注明确王士洲费用。3、汪朝云、相广兵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收取费用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收取的费用也交给公司后转委托方,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汪朝云辩称:我是龙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返款责任。
被告相广兵辩称:我是龙昌公司工作人员,其收取费用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3月1日案外人国信公司书面委托被告龙昌公司为其招工,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兹委托泗水县龙昌商贸公司汪朝云(身份证)代为招聘,中铁十四局阿尔及利亚公路项目劳务人员,委托日期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30日(盖有公司公章)。”原告为出国务工,于2018年7月3日、8月6日按被告龙昌公司要求交纳费用14000元,由龙昌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相广兵出具收据。该费用由被告于2018年7月8日通过汪朝云手机银行转给国信公司员工张红梅,备注信息为“王士洲费用”。被告龙昌公司代招聘的人员,包括原告及案外人相龙雨等六人,于2018年8月10日赴济南,经面试,国信公司将其推荐给有合作关系的铁信公司,原告与铁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1、原告与铁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铁信公司将原告派遣到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试用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合同还就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直接向甲方(铁信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尽早出国务工,经双方对出国签证问题进行了协商变通:先由铁信公司为原告办理商务签证,工作后90日内再由用工单位转工作签证。原告出国后,用工方中铁十四局集团阿尔及利亚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又安排其回国,并对其回国进行了书面说明,内容为:“王士洲回国情况说明:王士洲,男,身份证号码,2018年8月11日来阿尔及利亚项目部,应聘工种是维修工,来到国外项目后安排王士洲干维修工工作,他提出维修工作不会干,国外项目领导给国内负责考核选聘有关人员联系,调取了当时王士洲面试资料,他应聘面试确认是维修工。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项(1)、(7)、(8)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遣返回国,一切经济责任由王士洲本人承担,2018年10月9日(盖有中铁十四局集团阿尔及利亚公司公章)。”原告回国后,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费用未果,于2019年1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国信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9日,注册资本6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04年6月9日至2024年5月30日,经营范围有“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等”。铁信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9日,注册资本201万元,营业期限2007年1月29日至2027年1月28日,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派遣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昌公司接受国信公司委托招聘出国务工人员,在原告有出国务工意向情况下,被告龙昌公司为其提供委托方所供给的劳务信息,实际上就是为国信公司和原告两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的居间行为。对原告而言,被告龙昌公司作为信息的提供者,没有资格和能力对其出国务工、以及对出国务工可以获得的报酬或者成果予以全程负责,对这一点,原告也是应是知悉的。经龙昌公司居间服务和国信公司的安排,原告最终与铁信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约行为及后果负责,包括依约享有权利;同时,龙昌公司也将14000元费用交付委托方国信公司。至此,龙昌公司的该居间行为已经完成,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与铁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争议解决的约定相当详细,原告被派遣到中铁十四局阿尔及利亚工地务工后被实际用工方遣返,系因履行上述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争议双方主体为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被告龙昌公司。进一步讲,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龙昌公司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故意向原告隐瞒相关劳务信息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从而损害原告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朝云、工作人员相广兵返还14000元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士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郝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