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1执6841号
申请人:赵宏月,男,1987年7月14日,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执行人:李平安,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赵宏月与李平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123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宏月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平安案款共计10000元整(其中未包含相应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李平安名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未实际控制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余额不足);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0000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霍福生
审判员 邵学强
审判员 沈宝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曾思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