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802民初369号
原告:刘某。(已去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系刘某之子)
被告:徐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平凉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因房屋拆迁获得的补偿款316725.50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共生育七个子女,被告在儿子中排行第五。原告丈夫2005年去世,去世前,双方共有财产为宅基地一处,房屋十间,窑洞两孔。
原告夫妻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丈夫去世两年,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处可去,就跟随四儿子徐某1生活。期间,被告拆除了砖木结构房屋5间,又在此基础上重建五间砖木结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截止拆迁完毕,原、被告户籍仍在一起。2018年10月24日,因国家电网建设需要,原告及丈夫所有的宅基地及房屋被责令拆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四十里铺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该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共计补偿893170元,该笔补偿款被告已经全部领取。因被告不给原告应得的份额,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已于2019年3月8日去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原告刘某已经死亡,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以原告身份继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刘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51元,全部退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姚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