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2民初358号
原告:陈祝旺,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现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策,兴仁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小宗,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仁市。 原告陈祝旺与被告胡小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祝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300元,利息200000元,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9年1月12日,合计437300元。逾期利息按2%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兴仁市土产公司门面给原告经营家家乐超市,双方系租赁关系,被告急需用钱,于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3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3%,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借款后从未支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已经兴仁市人民法院判决,但被告不用租赁费扣减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胡小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捏造事实并伪造、变造证据。其意图是为(2018)黔23民终1769号判决,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争取时间,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恶意诉讼请求。1、关于答辩人出具借条问题即涉及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转租协议相关联。因被答辩人为取得非法目的,故意将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应支付答辩人的房租款,以房屋拆迁为理由拒绝支付答辩人,同时求答辩人以向其借款的方式折抵房租款。以此非法收取答辩人高利贷利息,抵交答辩人的房租,对此事实有前一二审法院接连四审做出终审判决为证。针对被答辩人提交复印件借条24300元。答人认为虽签名像答辩人的笔迹,但应当由被答辩人提交原件,通过司法鉴定,即便签名是答辩人,但被答辩人必须提交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应支付答辩人房租收条原件加以证明。根据2013年5月12日被答辩人出具欠条1份证明,经双方结算2012年5月10日2013年5月9日,含答辩人出具借条几张,折抵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房租外,被答辩人还尚欠答辩人房租款30000元,至今未支付。2、关于被答辩人诉称2014年11月12日借条3000元,2014年11月13日借条2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借条10000元。对此答辩人认为全部是被答辩人胡编乱拼而成。针对200000元的借条。被答辩人在此次黔西南州终审判决前,被答辩人已提过二审法院刘金州
审判长法官审查没有采信,同时被答辩人还伪造答辩人出具同样也是2014年11月13日15万元假收条,提交二审法院均未采信,此外被答辩人提交二审法院2014年8月12日收条复印件15万元答辩人认可其真实性,但被答辩人未提交原件,答辩人认为与其造假收条变借条的签名笔应可能有关联,上述有终审判决第19页、20页内容加以证明。针对借条10000元、3000元其内容,答辩人并非不能写为什么要被答辩人写完单独要答辩人签字,此明显不符合常理,再则双方诉讼时间长达4年,为什么不早早提交法院抵扣答辩人房租,又为什么还要重新起诉对此任何人都是无法理解,也是无法置信的。即此答人主张要求被答人提交法院上述4张借条的原件通过司法鉴定,以此查明事实,并要求被答辩人提交2012年5月10日起应支付答辩人房租款的合法依据重新清算。综上所述,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涉及被答辩人污告行为,以诈骗罪移交刑事法庭处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小宗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四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8)黔23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欠条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小宗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陈祝旺借款243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胡小宗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37300元。其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约定三个月利息为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胡小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祝旺与胡小宗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陈祝旺请求被告胡小宗偿还借款本金2373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胡小宗出具的四张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针对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2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宗应从2014年11月13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胡小宗辩称其已支付部分利息,因未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已用于抵扣房屋租金,但其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胡小宗出示的(2018)黔23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未涉及到本案争议的借款,其要求重新清算房租款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胡小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小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祝旺借款本金23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陈祝旺支付利息,直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3930元,由被告胡小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令狐芳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方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