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10民终2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宝喜,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建斌,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宝喜因与被上诉人吕建斌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军,被上诉人吕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李宝喜向吕建斌出具承诺书“本人于2013年9月27日将位于临汾市××区)全部房产及设施转让吕建斌,后因本人原因致吕建斌利益受损,现自愿承担吕建斌出资建房装修改造款500万元,同时退回收取的转让费550万元。并愿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3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200万元。2017年3月15日之前归还转让款300万元,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转让款250万元。以上全部款项逾期未付,承诺人自愿承担月息2%的利息”。又查明:2013年9月27日,吕建斌与李宝喜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
一、转让的全部房产及设施位于临汾市××区以北承租场地内(空北晋地字第0622-37号坐落,场地面积20001㎡);
二、全部房产及设施作价为650万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500万元,余款150万元在李宝喜促使吕建斌与61213部队正式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后三日内支付;
三、1.李宝喜应于吕建斌支付500万元即日将转让的全部房产及设施移交吕建斌;2.吕建斌应按时向李宝喜履行付款,确保李宝喜利益不受损害;3.李宝喜应于本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吕建斌与61213部队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签订落实;……四、本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不得违约,李宝喜原因不能实现吕建斌合同目的应全额退款,吕建斌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主张权利。合同签订后吕建斌累计支付李宝喜转让款550万元。2014年9月1日吕建斌以临汾市吉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1213部队就临汾市尧都区61213部队基地营区以北承租场地(空北晋地字第0622-37号坐落,场地面积20001㎡)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因李宝喜未能履行转让合同第三条的第3项义务,吕建斌未支付李宝喜剩余转让款。另查明:李宝喜于2008年7月1日以其子李斌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1213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土地为(空北晋地字第0622-37号坐落,场地面积20001㎡),租期十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李宝喜妻子芦春香将上述合同自行改为租期三十年,李宝喜以改动后的合同将上述租赁物转让给吕建斌。租赁期满后吕建斌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1213部队达成调解,中国人民解放军61213部队补偿吕建斌200万元。审理中李宝喜对吕建斌提交的承诺书中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承诺书》上的需检“李宝喜”签名是李宝喜所写;检材《承诺书》上的需检指印是李宝喜右手食指所留。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38700元,双方均缴纳了19350元。李宝喜在该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宝喜以私自改动后的合同与吕建斌达成转让合同,导致吕建斌产生损失,以上有该院调取的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61213部队出具的证明,基于上述原因李宝喜向吕建斌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给吕建斌造成的损失500万元并退回收取的转让费550万元,该承诺书的真实性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系李宝喜亲自出具,该院不持异议。中国人民解放军61213部队在合同解除后补偿吕建斌200万元,该款项应在李宝喜承诺赔偿损失的550万元中予以扣减。吕建斌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一节,系李宝喜自愿承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李宝喜反诉要求吕建斌支付转让费100万元一节,李宝喜违反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且其承诺退还已收取的转让费,因此李宝喜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宝喜称承诺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申请撤销该承诺书,其辩解意见该院无法采信。李宝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该院按李宝喜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李宝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吕建斌转让费及损失共计850万元及此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0元、鉴定费19350元,共计104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宝喜负担。李宝喜的上诉请求为: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吕建斌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建斌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吕建斌的损失非由李宝喜造成。1.双方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系李宝喜的全部房产及设施,该转让合同中并未涉及承租场地期限问题。该合同中李宝喜的义务仅是协调吕建斌与部队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只有协调成功,李宝喜才有权要求吕建斌支付剩余部分转让款,否则,吕建斌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因此,李宝喜未落实吕建斌与部队签订合同的事实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并不构成违约。2.2014年9月1日,吕建斌以临汾市吉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部队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即是说,签订该合同时吕建斌已明确知晓租赁期限,在此情况下,吕建斌依然与部队签订合同,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李宝喜无关。吕建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系2015年11月26日中央军委改革工作会议全面停止军队有偿服务的重要举措造成的,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均无法预见。
二、李宝喜向吕建斌出具的承诺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1.该承诺书系吕建斌提前打印好后强迫李宝喜签字。2.吕建斌在李宝喜出具承诺书之前向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控告李宝喜,在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作出认定前,如果不存在胁迫,李宝喜不可能出具承诺书。3.部队的补偿款支付给了吕建斌,说明部队认可其场地上的房屋及设施系吕建斌所有的事实。吕建斌与部队协商补偿款时均未通知李宝喜,说明吕建斌认可部队对其的补偿,因此,就吕建斌所受损失其已经与部队达成协议。4.如果李宝喜退还转让款,那么李宝喜转让给吕建斌的房屋及设施非但未得到部队一分钱补偿,而且还要赔偿吕建斌巨额损失,这对李宝喜极度不公平。李宝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诺书内容根本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5.除承诺书外,吕建斌没有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6.李宝喜(以其子李斌名义)于2008年7月1日与部队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时间至2018年7月1日。2014年9月1日,吕建斌以临汾市吉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部队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因此,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吕建斌应承担合同权利和义务。7.吕建斌如果认为李宝喜以改动后的合同租赁期限将房屋及设施转让给他,应通知李宝喜解除合同,不应当再与部队签订合同,且不应当受领部队的补偿款。综上,李宝喜与吕建斌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李宝喜以改动后的合同租赁期限将房屋及设施转让给吕建斌,从而造成吕建斌损失,这与吕建斌明知其与部队租赁期限确定的情况下依然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行为存在矛盾,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以承诺书判令李宝喜退还吕建斌转让款是错误的,李宝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外在因素作用下,不可能也不会向吕建斌出具该承诺书。综上,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吕建斌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吕建斌损失应当由李宝喜承担。1.2013年9月27日转让合同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受让李宝喜全部房产及设施;二是转让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李宝喜确保落实吕建斌与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并非李宝喜所称的协调,而且合同从未约定过李宝喜协调的任何内容,由于李宝喜未能按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3项给吕建斌落实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签订,很显然李宝喜违约。2.2014年9月1日临汾市吉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部队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吕建斌与李宝喜签订转让合同之后近一年时间签订的,并非吕建斌与部队签订。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签订同样能证明李宝喜未能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由李宝喜落实吕建斌与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之义务。
二、李宝喜出具的承诺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1.李宝喜承诺退还转让费550万元系双方转让合同第四条的明确约定,是李宝喜履行合同之义务,并不存在强迫。2.李宝喜承诺承担的建房装修款500万元,是指吕建斌在与李宝喜签订转让合同之后在该承租部队场地上出资新建及装修的办公房、健身活动室等财产,并非转让所涉全部房产及设施,所谓部队的200万元补偿款仅系部队对原有李宝喜转让财产设施的补偿,并不涉及吕建斌投资新建装修等财产,原审法院将该200元补偿款从李宝喜承诺承担的550万元中予以扣减,剩余350万元李宝喜仍有义务承担给付。3.2014年9月1日临汾市吉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部队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与李宝喜无任何关系,该合同的签订与双方转让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无任何矛盾,该合同并不能否定李宝喜违约的事实,否则李宝喜不会向吕建斌出具承诺书承担吕建斌之损失。总之,李宝喜否认承诺书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李宝喜于2008年7月1日以其子李斌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1213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期十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李宝喜妻子芦春香将上述合同改为租期三十年,李宝喜以改动后的合同于2013年9月27日与吕建斌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吕建斌对受让的房产及设施进行全面投资改造及在所属场地新建办公用房及企业员工活动室等,投资500多万元。2014年9月1日,吕建斌以临汾市吉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1213部队就临汾市尧都区61213部队基地营区以北承租场地(空北晋地字第0622-37号坐落,场地面积20001㎡)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2016年9月,吕建斌以李宝喜以私自改动后的合同期限与其达成转让合同,导致其产生损失,向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2016年11月16日,李宝喜向吕建斌出具承诺书载明,李宝喜于2013年9月27日将位于临汾市××区)全部房产及设施转让给吕建斌,后因本人原因致吕建斌利益受损,现自愿承担吕建斌出资建房装修改造款500万元,同时退回收取的转让费550万元。租赁期满后,吕建斌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1213部队达成调解,中国人民解放军61213部队补偿吕建斌200万元。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宝喜称其于2013年9月27日与吕建斌签订的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系李宝喜的全部房产及设施,该转让合同中并未涉及承租场地期限问题。李宝喜未落实吕建斌与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事实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其并不构成违约。吕建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系2015年11月26日中央军委改革工作会议全面停止军队有偿服务的重要举措造成的,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均无法预见。其向吕建斌出具的承诺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部队的补偿款支付给了吕建斌,说明部队认可涉案争议场地上的房屋及设施系吕建斌所有的事实,吕建斌也认可部队对他的补偿。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其给吕建斌退还转让费及给吕建斌赔偿损失,对其明显不公平。吕建斌称李宝喜于2013年9月27日与其签订的转让合同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受让李宝喜全部房产及设施;二是转让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李宝喜确保落实吕建斌与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于李宝喜未能按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3项给其落实与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李宝喜构成违约。在其与李宝喜签订转让合同后的2014年9月1日,由临汾市吉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同样能证明李宝喜未能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李宝喜出具的承诺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李宝喜称其向吕建斌出具的承诺系被胁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申请撤销该承诺书,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综观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吕建斌之所以让李宝喜给其出具承诺书,是因为李宝喜以改动后的合同期限于2013年9月27日与其签订转让合同时,使其误认为李宝喜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1213部队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十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38年7月1日。同时,李宝喜与其签订的转让合同,也约定自该转让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吕建斌与61213部队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签订落实,李宝喜也未能予以落实。同时结合李宝喜给吕建斌出具的承诺书,直至2018年7月1日吕建斌与部队解除合同,吕建斌实际履行该转让合同约5年,而按吕建斌与李宝喜签订转让合同的意思,该合同应该履行大约25年,涉案合同转让费为650万元,其中150万元在李宝喜促使吕建斌与61213部队正式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后三日内支付,由于李宝喜没有履行该义务,故该150万元吕建斌不应该给李宝喜支付,由于吕建斌已给李宝喜支付50万元,该50万元应该由李宝喜给吕建斌退还。对于另外的500万元,由于吕建斌履行该合同近5年,故其应承担100万元(500万元÷25年×5年),李宝喜应承担400万元(500万元÷25年×20年),由于吕建斌已给李宝喜支付该500万元,故李宝喜应当给吕建斌退还400万元。因此,对于吕建斌给李宝喜的转让费550万元,李宝喜应当给吕建斌退还450万元。对于吕建斌于2013年9月27日与李宝喜签订转让合同后,吕建斌对受让的房产及设施进行全面投资改造及在所属场地新建办公用房及企业员工活动室等,投资500多万元。由于李宝喜未能按其与吕建斌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促使吕建斌与61213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014年9月1日吕建斌以临汾市吉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1213部队就同一场地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对于吕建斌投资修建、改造的500万元,也是基于其误认为李宝喜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1213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十年而进行的投资,但其在与李宝喜签订转让合同后,在李宝喜未能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其与61213部队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签订予以落实的情况下,就进行投资修建改造,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应由其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150万元(500万元×30%)。同时,对于另外的70%损失,吕建斌应当承担70万元(500万元×70%÷25年×5年),李宝喜应当承担280万元(500万元×70%÷25年×20年)。因此,对于吕建斌对受让的房产及设施进行全面投资改造及在所属场地新建办公用房及企业员工活动室等,投资500万元,应当由李宝喜给吕建斌赔偿280万元,吕建斌自行承担220万元(500万元×30%+500万元×70%÷25年×5年)。综上,吕建斌的损失总计为1050万元,李宝喜应当承担730万元(450万元+280万元),吕建斌应当承担320万元(100万元+220万元)。由于在2018年租赁期满后,吕建斌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1213部队达成调解,中国人民解放军61213部队补偿吕建斌200万元,吕建斌已领取该200万元,故李宝喜还应当给吕建斌赔偿530万元(730万元-200万元)。根据李宝喜与吕建斌签订的转让合同,李宝喜给吕建斌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吕建斌以临汾市吉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1213部队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等情况来看,吕建斌确实受到损失,而李宝喜将其投资修建的房产设施转让给吕建斌,也进行了一定的投入,以及吕建斌在接受房产设施后,通过修建改造,也经营近5年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李宝喜给吕建斌支付利息应当从吕建斌起诉之日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李宝喜按照月息2%给吕建斌支付利息,并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不当,应予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李宝喜给吕建斌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有效,但没有考虑到吕建斌确实在接受房产设施后,通过修建改造,也经营近5年的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对其所产生的损失,吕建斌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不当,应予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宝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上诉人吕建斌转让费及损失共计530万元,以此款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鉴定费19350元,共计104150元,由上诉人李宝喜负担68250元,由被上诉人吕建斌负担3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上诉人李宝喜负担38900元,由被上诉人吕建斌负担3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遆海鹏
审判员 董 云
审判员 吴东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临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