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粤0307民初11958号

谭小波与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8-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小波;肖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11958号

原告:谭小波,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3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宜章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未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系老乡关系。

二、被告借款的用途:原告称为生活周转。

三、被告借款的数额:5000元。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原告提交账单详情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原告于2019年2月24日向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

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

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无。

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利息数额: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详情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予以佐证,显示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 时间 方式 金额 原告主张 2019年3月9日 微信转账 700元 2019年3月、4月及5月的部分利息 2019年6月1日 微信转账 200元 2019年5月利息 2019年7月11日 微信转账 200元、100元 2019年6月利息 2019年8月14日 微信转账 300元 2019年7月利息 2019年9月19日 微信转账 300元 2019年8月利息 2019年10月10日 微信转账 300元 2019年9月利息 八、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本案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微信聊天记录及账单详情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有基本规律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利息标准约定过高,已经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不予处理,超过的部分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已支付的2100元中,其中900元为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的利息,剩余1200元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38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0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标准及期限均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小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赖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