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兵0601民初2553号

五家渠市方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五家渠鲁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延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5-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五家渠市方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五家渠鲁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延亭;刘运迎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601民初2553号

原告:五家渠市方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102团甘漠大道6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655243075。

法定代表人:曹家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家渠鲁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二十三区猛进南路616号青湖铭城商业综合楼三层30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MA77N2E81X。

法定代表人:王延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利,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亭,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五家渠市二十三区。

第三人:刘运迎,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原告五家渠市方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五家渠鲁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第三人刘运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美、陈涛,被告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利、第三人刘运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2019)兵0601民初8号案审结结果为依据,于2019年3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关系(包括《混凝土搅拌站租赁补充协议》一份、《混凝土搅拌车租赁补充协议》一份、《混凝土泵车租赁补充协议》三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9月6日,被告王延亭、第三人刘运迎与原告签订一份《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整体租赁原告位于五家渠市102团甘漠大道6公里处混凝土搅拌站,租期自 2017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年租金300万元,每月租金38万元,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以砼加工方式置换被告每月应支付的租赁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搅拌站整体移交给被告。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鲁能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租赁补充协议》一份,并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补充协议》三份、《混凝土搅拌车租赁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共五份《补充协议》,对2017年9月6日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补充、调整。根据五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鲁能公司租用原告搅拌站的中联重科混凝土搅拌双线180站及其他房屋配套设备,年租金100万元整,每年分8个月付款,每月125000元;租用原告新B29733泵车,年租金200000元,每年分8个月付款,每月25000元;租新BB5660泵车,年租金500000元,每年分8个月付款,每月62500元;租用原告新B31954泵车,年租金250000元,每年分8个月付款,每月31250元;租用原告新B5160等7辆搅拌车,每台每车租金110400元,每年分8个月付款,每台车每月13800元。除新B31954泵车外,以上所有设备租赁期间自2018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以上协议均约定,被告鲁能公司必须在每月结算后三日内支付当月全部租金,不得拖欠租赁费,如有拖欠,原告可以按日收取滞纳金并终止上述合同。截止2018年,被告鲁能公司合计支付原告租赁费1917784.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原告租赁费760257.84元。因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鲁能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依据除了《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之外,另有《混凝土搅拌站租赁补充协议》等五份补充协议,上述补充协议均约定原告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被告认为该协议有违公平原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被告鲁能公司要求按照《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第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解除合同的时未通知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被告不存在拖欠大量租赁费的事实。因原告有大额债务,被告作为协助执行人不能将租赁费直接打入原告账户。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鲁能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7日,系被告王延亭名下个人独资公司。2017年9月6日,在被告鲁能公司设立阶段,被告王延亭、第三人刘运迎与原告签订一份《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五家渠市102团甘漠大道6公里处混凝土搅拌站整体出租被告。合同第五条约定租期自 2017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年租金300万元(其中混凝土搅拌站楼租赁为:每年100万元租金不下浮,租期三年共计300万元整)泵车和水泥罐车租赁费为200万元,每年下浮10%。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以砼加工方式置换被告每月应付租赁费。《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付款方式为:1.所有租赁费以商品混凝土置换方式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格为原材料成本、税金及代加工费85元的总合,租金为每月提前预付等同价值的商品混凝土)。2.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以砼加工的方式来置换被告每月需预付给原告的租赁费(原告可选择砼原材料自供则被告只收取原告砼代加工费每立方为85元,非泵和泵送同价,距离15公里以内,超出距离部分按市场价协商收取计算)。3.被告原因造成以上两种方式,租赁费置换商品混凝土或砼代加工都不能及时预付给原告每月等同价值的租赁费,被告以现金方式每月支付给原告租赁费(每年租金为300万元,每月租金约为38万元,按每年生产期8个月计算)。原告每月所用商砼金额超出月租金部分,原告按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自供原材料除外)。第六条约定,原告保证每年用被告三万立方混凝土(生产周期为8个月,平均每月使用购买砼3750方)。使用不到三万立方混凝土被告(原告)可以暂不支付混凝土搅拌站楼租金。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1月21日支付的租金进行了对账。 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鲁能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租赁补充协议》一份,《混凝土泵车租赁补充协议》三份、《混凝土搅拌车租赁补充协议》一份。被告鲁能公司租用原告搅拌站的中联重科混凝土搅拌双线180站及其他房屋配套设备,年租金100万元整,每年分8个月付款;每月125000元;租用原告尾号733泵车,年租金200000元,每年分8个月付款,每月25000元,租尾号660泵车,年租金500000元,每年分8个月付款,每月62500元;租用原告尾号954泵车,年租金250000元,每年分8个月付款,每月31250元;租用原告尾号160等7辆搅拌车,每台每车租金110400元,每年分8个月付款,每台车每月13800元。除尾号954泵车外,以上所有设备租赁期间自2018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以上协议均约定,被告鲁能公司必须在每月结算后三日内支付当月全部租金,不得拖欠租赁费,如有拖欠原告可以按日收取滞纳金并终止上述合同。 2018年11月1日,原告方正公司向被告鲁能公司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鲁能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11月租赁费及滞纳金2201500元。否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上述费用。 另查,经原告方正公司与被告鲁能公司最终对账,截止2018年年底,被告鲁能公司共欠原告方正公司2018年租赁费704018.59元,因案外人李晓梅与方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正公司为被执行人,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鲁能公司送达了(2017)兵0601执5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鲁能公司协助该案件执行,即未经法院准许,不得将租金支付他人。2019年1月2日,被告鲁能公司向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交纳案款7271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鲁能公司向五家渠垦区法院账户交租赁费640000元。再查,被告鲁能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方正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等五份协议系受原告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被告鲁能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将原告方正公司诉至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上述五份补充协议。经本院作出的(2019)兵0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鲁能公司的诉讼请求。鲁能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19)兵06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正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混凝土搅拌站租赁补充协议》、《混凝土搅拌车租赁补充协议》、《混凝土泵车租赁补充协议》、对账函、公司登记信息;被告鲁能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混凝土搅拌站租赁补充协议》、《混凝土搅拌车租赁补充协议》、《混凝土泵车租赁补充协议》、对账函、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出警记录、执行裁定、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中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鲁能公司应在结算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方正公司租赁费,否则原告方正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因被告鲁能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租赁费用,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方正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且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在合同履行后期未支付原告租赁费,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五家渠市方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家渠鲁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的租赁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7.6元,合计6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五家渠鲁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 冉                  

二○一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钱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