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1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波,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住哈市香坊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哈市道外区。
上诉人吴红波因与被上诉人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6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红波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吴红波与李磊签定个人出租车承包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不服原审驳回吴红波的起诉,判定吴红波与李磊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吴红波认为合同纠纷案应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哈尔滨市道外人民法院(2018)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红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对法院职责的要求,请上级法院纠正错误重新核实案件,全面审查证据,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红波的上诉请求。李磊辩称,李磊与吴红波签订的《出租车包车协议》约定承包期为2014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合同期为八年,如乙方吴红波违约,提前结束包车协议,李磊不退押金。吴红波承包不到四年提前结束包车协议,吴红波违约在先,并与李磊约定押金和燃油补贴都不要了,所以一审法院驳回吴红波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吴红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磊向吴红波支付国家下发的2017年出租车燃油补贴款15604.44元。一审法院认为,吴红波与李磊签订的《出租车包车协议》的内容系对于出租车的经营权和使用权进行的约定,吴红波诉讼请求主要是围绕出租车经营权所指向的载体提出,系以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为基础,双方之间的纠纷涉及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问题,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系从国家取得,应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双方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应当驳回吴红波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红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吴红波。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李磊与吴红波签订出租车转包合同(凤祥出租车公司,牌照为黑A×××××号出租车)。合同中主要约定:李磊提供车租车及全部手续,吴红波负责出租车运营,并向李磊交纳租金,每天为200元。包车押金为叁万元,吴红波一次性付给李磊。如国家下发燃油补贴款归吴红波所有。但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2017年全年的燃油补贴款,承包期为2014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合同期为八年,如乙方吴红波违约,提前结束包车协议,李磊不退押金等。2018年1月10日,吴红波将出租车退还给李磊提前结束协议。
本院认为,国家发放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是为了促进城乡道路客运健康发展、确保社会稳定、降低成品油消耗成本而采取的一种政策性措施,应遵循谁实际用油,谁就获得相应补贴的分配原则。本案中,李磊与吴红波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出租车包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民事主体之间对出租车经营权进行的约定,双方之间的约定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的纠纷涉及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问题,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系从国家取得,应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为由驳回吴红波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69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庆军
审判员 金 玲
审判员 贾延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崔馨予
书记员孙瑛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