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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81民初168号

茂名市华波化工有限公司与贵州瑞德永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茂名市华波化工有限公司;贵州瑞德永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81民初168号

原告:茂名市华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二路901厂旁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7583223450。

法定代表人:蔡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尔荣,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敏,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瑞德永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团**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33451611。

法定代表人:佟婧。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健,1978年8月30日出生,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茂名市华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波化工)与被告贵州瑞德永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矿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波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尔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德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波化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德矿业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5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赔偿原告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所欠租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瑞德矿业(原名贵州瑞德永兴石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日,2014年6月23日公司名称由贵州瑞德永兴石化有限公司变更为瑞德矿业;股东由陈勇持股80%、杨骏持股20%变更为杨柳持股35%、佟婧持股65%;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勇变更为佟婧。2012年1月16日原告华波化工与被告瑞德矿业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贵州水晶集团厂区内××自××及××办公室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租金按年付,每年1080000元;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生效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租金从3月15日起算。后600立方的3号罐第一被告未租用;2015年3月15日合同期满后第一被告继续占用原告1、2、3、4、5、6号罐槽至2016年11月15日未付租金,2016年11月15日原告和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作出让步,对拖欠的租金确认为人民币110万元,被告在2016年11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1月20日支付45万元;剩余租金45万元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20日内付清该款项。原股东陈勇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对协议约定的金钱给付债务进行担保。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前两期租金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最后一期剩余租金45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只好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瑞德矿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华波化工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章程修订案复印件、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委托书、协议、保全费票据作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贵州瑞德永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石化)变更企业名称为“贵州瑞德永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月16日,华波化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永兴石化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华波化工将位于贵州××集团厂区内的自建槽罐600立方米4个,200立米2个(合计2800立方米)出租给永兴石化储存燃油。租期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108万元,每年支付一次。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到期后,瑞德矿业继续占用原告的1、2、3、4、5、6号槽罐至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华波化工与瑞德矿业签订《协议》,对租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确认瑞德矿业差欠华波化工的租赁费110万元。华波化工按约支付65万元租赁费后未再支付,尚欠45万元,该45万元按约应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将槽罐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该给付租赁费。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2017年1月21日)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要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贵州瑞德永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茂名市华波化工有限公司租赁费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795元,由贵州瑞德永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橙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牟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