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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3执409号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屠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03执40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春天雅苑14栋111-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73127628J。 负责人陈可。 被执行人屠建华,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执行人俞春燕,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执行人魏木林,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执行人游荣妹,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屠建华、俞春燕、魏木林、游荣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3民初8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屠建华应归还给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0,363.99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被执行人俞春燕、魏木林、游荣妹共同对被执行人屠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应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50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各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各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屠建华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绍兴轻纺贸易中心2幢2-710室房地产本院已经依法拍卖,扣除、执行费、诉讼费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278811.68元,另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游荣妹名下银行存款41290.42元;被执行人魏木林名下有浙D×××××东南牌、浙D×××××奥迪牌小型汽车各一辆,由于年代久远,也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表示不予处置,本院不再处置。暂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屠建华、俞春燕、魏木林、游荣妹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屠建华、俞春燕、魏木林、游荣妹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屠建华、俞春燕、魏木林、游荣妹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03执4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  洪震兴

审判员  章亚伟

审判员  戴张奎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胡银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