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203执71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37号福星楼。
法定代表人:吕良新,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陈象恩,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执行人:赵红花,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关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象恩、赵红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203民初21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陈象恩欠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4394313,根据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1.87%、逾期利率17.805%计收至清付之日止;),由被告陈象恩、赵红花共同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陈象恩、赵红花共同于2017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归还本金10万元,每月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于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每月归还本金20万元,每月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剩余本金及全部利息。
二、被告陈象恩欠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59914336491,根据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2.4635%、逾期利率18.69525%计收至清付之日止),由被告陈象恩、赵红花共同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
三、被告陈象恩、赵红花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就上述两笔借款向法院申请全额强制执行。
四、如被告陈象恩、赵红花未履行本协议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对被告陈象恩名下位于始兴县太平镇东郊大井塘白马花园E栋首层门店、CD栋门店、AB栋门店、红旗路白马大厦B栋1504号、兴平路铭苑楼第七层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如被告陈象恩、赵红花未履行本协议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对被告陈象恩名下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16号世纪新城御豪阁2101房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诉讼费用57589元,减半收取287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94.5元,由被告陈象恩、赵红花共同负担,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执行人陈象恩、赵红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陈象恩名下有位于始兴县太平镇东郊大井塘白马花园E栋首层门店、CD栋门店、AB栋门店、红旗路白马大厦B栋1504号、兴平路铭苑楼第七层房产、位于韶关市××××号世纪新城御豪阁2101房,系本案的抵押物。经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分别为309000元、1063000元、1072000元、1552000元、1000000元、963000元。本院于2018年9月16日10时至2018年9月17日10时止、2018年10月7日10时至2018年10月8日10时止在本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于2018年10月31日10时至2018年12月29日10时止在本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变卖,仍未成交。本院经征询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意见,其不接受以物抵债。 2、查明被执行人赵红花名下有银行存款21738元,本院已采取划拨措施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陈象恩有若干银行存款但均被其他案件冻结,已采取冻结措施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3、查明被执行人陈象恩名下有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南枫雅居临江阁1503、1508房,已被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本案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并发函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参与分配。 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陈象恩、赵红花进行现场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陈象恩、赵红花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尚余本金4378262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陈象恩、赵红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陈象恩、赵红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203执7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陈象恩、赵红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明洲
审判员 张贵生
审判员 谢祥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骆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