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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02民初162号

冯某、曹某与薛某2、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某;曹某;薛某2;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02民初162号

原告:冯某,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身份证号码:×××

原告:曹某,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身份证号码:×××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某、薛某1,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2,汉族,山西省方山县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杜某,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汉族,山西省方山县人,身份证号码:×××原告冯某、曹某与被告薛某2、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9035元以及因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产生的其他损失,截至开庭之日产生12821.8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69035元的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开庭之日为6891.07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费用共计188747.93元。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4月,被告薛某2多次向原告冯某、曹某借款,二原告通过原告冯某的微信、支付宝先后向被告薛某2的微信、支付宝等转账共计9笔,借款本金达二十余万。2018年7月开始,二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偿还。二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就拒不偿还。截至起诉前,尚有本金170174元未还。由于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贷款逾期、信用卡违约金等损失,截至起诉之日产生421元。同时,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78.63元)。以上损失共计172599.63元。上述借款虽然是通过被告薛某2的微信、支付宝等予以接收转账,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及夫妻共同的投资理财等活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由被告张某与被告薛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本诉,以维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薛某2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211300元借款,但该借款日期是从被告薛某22017年7月开始至今的总借款数额,其中包括部分利息。

一、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首先,二原告将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通过收取高额利息转贷给被告薛勤勣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关于“高利转贷罪”的相关规定,属于《合同法》关于违反国家法律和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录音、信用欠还利息、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在起诉状和当庭陈述中提到的要求被告支付拍拍贷、银行信用卡逾期利息的请求可知,二原告向被告薛某2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其多次在拍拍贷、银行信用卡、现金巴士、活力花、中信银行圆梦金、用钱宝等金融借款平台上贷的款。同时,根据被告薛某2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多次以其所借款项到期向薛某2及其亲友威胁、恐吓、打骚扰电话、发骚扰信息等方式,要求被告薛某2还款并借此收取高额利息,而被告薛某2也知道原告出借的款项是源于金融机构贷款。为此,应当认定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最后,原告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薛某2的借款用途是合法的,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二、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欠款事实前后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录音和微信聊天截图,仅能证明,原告曾经试图通过自行核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被告薛某2求证,但不能证明,原告进行求证的时间是2017年还是2018年,也不能证明截止到何时,被告的欠款是176427元。另外,原告曾在起诉状中和当庭陈述中提到,从2017年12月到2018年4月,被告向其借款211300元,后又说截止到2018年8月,被告欠其176427元,经法庭询问又说,自其向被告微信求证后,被告又偿还3万元。那么,扣除其通过求证后其自认收到的3万元,借款本金应为146427元。但原告却在开庭时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中写到欠款本金为169035元。很明显,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属于借款及欠款事实不清,又无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告薛某2已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全部还清,不应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根据被告薛某2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扫码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薛某2已通过微信转账(原告冯某的微信名:白天哪懂夜的黑、一个人好累好累共转104847元)、支付宝转账(111234元)、支付宝余额和信用卡扫码支付(13313元)、现金支付(15000元)等向原告偿还244394元。为此,被告薛某2已将原告在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及当庭陈述的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的211300元借款全部还清。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四、被告张某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薛某2向原告借的全部款项均用于网上玩时时彩等彩票及相关网络游戏,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且该笔款项的数额已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本案涉案款项巨大,明显不符合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且原告也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薛某2将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也无法举证证明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被告张某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原告因其自身行为造成的信用卡违约金、贷款逾期等损失系其无力向借款方偿还借款后所致,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同时,本案系被告向原告偿还清全部欠款后,二原告又虚拟欠款的恶意诉讼,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二原告承担。综上,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且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欠款事实前后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子以驳回。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薛某2所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借款我不清楚。当时我养大车,能承担家庭开支。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从2017年12月14日开始,至2018年5月5日,被告薛某2共向原告冯某共借款人民币211300元。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利息金额。被告薛某2提供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被告薛某2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分80次共支付原告冯某人民币100093元。被告薛某2提供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客户回单》显示,被告薛某2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从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分40次共支付原告冯某人民币111234元。被告薛某2提供的中国移动账单历史及信用卡明细查询显示,被告薛某2通过信用卡和支付宝余额分11次向原告冯某共支付人民币9288.92元。以上被告薛某2向原告冯某支付共计220615.92元。

本院认为,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客户回单》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薛某2通过信用卡和支付宝余额向原告冯某支付款项的截屏,真实可信,本院予以支持。该三类证据载明被告薛某2共支付原告冯某人民币220615.92元,应当是被告薛某2对原告冯某的还款。该数额已超过借款数额。对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金额,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被告薛某2共偿还原告冯某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金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贾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