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27545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代表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霍雷,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霍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霍雷偿还本金35998.68元,支付截至2019年3月9日的利息3358.68元、违约金8029.46元、分期手续费2468.46元(其中已到期分期手续费1009.24元,未到期分期手续费1459.22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结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信用卡透支本金35998.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霍雷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不详 截至日期 2019年3月9日 欠款金额 本金 35998.68元 利息 3358.68元 到期分期手续费 1009.24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霍雷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要求霍雷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霍雷应支付违约金及未到期分期手续费,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霍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35998.68元,支付截至2019年3月9日的利息3358.68元、到期分期手续费1009.24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35998.68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 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38元,减半收取523.19元,由被告霍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雪妍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颜瑶莎
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