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6907号
原告:戴晓培,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吴建华,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 原告戴晓培诉被告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02月02日进行审理。原告戴晓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建华偿还本金3万元;2.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吴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建华于2017年9月3日以店面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戴晓培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期间联系过,被告吴建华只说没钱,后直接电话号码更换,至今无法联系此人。 被告吴建华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确认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吴建华于2017年9月3日出具《借条》和《确认书》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戴晓培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止。”确认书载明“本人已收到戴晓培借给本人的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条和确认书上均有被告吴建华的签字和捺印。后因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书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现借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晓培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吴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晔
人民陪审员 章建强
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蒋莉
书记员杨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