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3民初9189号
原告:孙利发,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豪、刘蓓(实习),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全新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2号楼1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972115X6。
法定代表人:刘静,执行董事。
被告:刘静,女,194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舒、吴倩(实习),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振铎,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现民,郑州市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利发诉被告河南省全新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刘静、景振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豪、刘蓓,被告全新公司、刘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舒、吴倩,被告景振铎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利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全新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本案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60万元及两倍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0日起,原告与被告刘静开始协商合作开发铝矿,原告与被告全新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署《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国铝业集团河南分公司对位于登封市孙桥的铝矿具有合法完整的开采权,被告刘静负责取得其授权对此处铝矿进行开采,并办理开采铝矿的证照手续,取得授权及证照手续后,被告刘静将与原告合作开采该铝矿,双方初步约定了该开采项目,及双方的合作方式、利润分配等。依约,孙利发于2012年8月14日取出现金160万元现场交付给刘静、王敬立及景振铎三人,作为合作开发的前期费用,刘静出具了收条。但之后刘静并未取得孙桥铝矿的开采授权,双方未再有下一步合作。原告多次找刘静要求返还160万前期合作费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30日刘静写给孙利发的信件一份、2012年6月26日河南省全新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2年8月14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一份;2.刘静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2012年8月14日中国银行现金取款凭条一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一份;3.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全新公司、刘静辩称:1.答辩人在《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已经完成了该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与孙利发签订协议后,因孙利发仅支付了160万元办矿费用,答辩人自筹240万元资金交付给新东方公司,并向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70万元,从而与“孙桥铝矿”的所有权人中美铝业公司签订了《矿区施工合同书》,获得了孙桥铝矿开采权;2.孙利发的多次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1)孙利发未依约支付剩余前期费用100万元,2)未在2012年12月28日前签订包括分红比例、管理人员分配等联合协议,3)因孙利发无法提供项目启动资金,2013年5月5日,中美铝业公司解除了与答辩人签订的《矿区施工合同书》,致使答辩人彻底丧失了对“孙桥铝矿”进行开采施工的权利;3.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与孙利发签订的合同主体系被告全新公司,刘静与王敬立、景振铎均不是《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且刘静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论是出具收据,还是与孙利发接洽、协商,均是以被告全新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诉争内容与刘静毫无关系,孙利发无权将其列为共同被告;4.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恢复到订约之前的状态,不能恢复的应进行补救或赔偿。被告全新公司、刘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30日,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刘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两套;3.2012年6月24日的《协议书》一份及2012年6月26日,新东方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在与原告协商确定合作开发铝矿后,全新公司积极寻找合适的矿源;4.2018年9月10日,郑州新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及《关于河南中美铝业登封市焱卿铝矾土有限公司铝土矿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二次公示》一份;5.2012年12月3日,全新文化公司与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矿区施工合同书》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全新文化公司已经完成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取得孙桥铝矿开采权的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且为顺利达成《矿区施工合同书》,全新文化公司自筹资金缴纳保证金70万元;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一份、原告提交的刘静向其出具的河南中美铝业焱卿铝土矿的简单情况列举一份,2013年5月5日,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向全新文化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公司施工合同解除的通知函》一份、2018年11月19日,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对于拥有孙桥铝矿的采矿权的主体是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是知情且认可的,原告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孙桥铝矿的开采权2)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且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关于投资比例的约定,令其他有意向投资者望而却步,最终导致《矿山施工合同书》签订后,无法如期施工,最终合同被解除;7.新东方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12月1日、12月14日、12月25日向全新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为顺利办理孙桥铝矿的开采权事宜,被告全新公司按照与新东方公司的协议约定,加上前期支付的30万元定金,共支付代办费用400万元整,而原告仅支付了其中的160万元;8.2012年2月1日景振铎出具的《收条》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为顺利达成与原告之间合作的目的,被告全新公司垫付240万元办证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景振铎辩称:景振铎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更没有接收原告所说的给付160万元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景振铎的诉讼请求。被告景振铎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1.刘静系全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11年11月30日,刘静去信孙利发,双方达成合作开发铝矿的意向;3.2012年6月24日,被告全新公司与郑州新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其办理登封徐庄孙桥铝矿开采权,委托费400万元,被告全新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支付了30万元定金。2012年8月14日,被告全新公司与孙利发签订《合作协议书》,称“中国铝业集团河南分公司对登封市孙桥铝矿拥有合法完整的开采权。现授权委托全新公司对孙桥铝矿进行开采”,约定被告全新公司取得中国铝业集团河南分公司的授权后,双方合作开采孙桥铝矿(孙桥铝矿的开采权实归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所有),孙利发应支付前期费用260万元,另约定了合作方式、共同管理、利润分配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同日,孙利发支付了160万元前期费用,刘静出具收据。随后,被告全新公司支付给郑州新东方科技有限公司170万元,又于同年12月1日支付180万元作为委托代办费;4.2012年12月3日,被告全新公司与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矿区施工合同书》,并缴纳70万元开采保证金,取得孙桥铝矿的开采权。该合同书4.7条约定,被告全新公司若在3个月内未启动矿山开采,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5.截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全新公司为取得孙桥铝矿的开采权,共计向郑州新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支出代办费400万元;6.2013年5月5日,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全新公司发出《通知函》,因在3个月内未启动矿山开采,解除双方签订《矿区施工合同书》,并退还70万元保证金;7.刘静曾知会孙利发,简述了河南中美铝业焱卿铝土矿的基本状况及双方投资、盈利、管理等问题,并要求孙利发应在2012年12月28日前就上述合作细则签订《联合协议》;8.2013年11月26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孙利发出具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全新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现孙利发以刘静未取得孙桥铝矿的开采权,且不予退还前期费用(160万元)为由,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全新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本案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60万元及两倍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对王敬立的起诉。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全新公司、刘静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6日中国铝业集团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至少在2013年11月份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主张权利,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显然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限。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孙利发作为原告,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其出具证明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孙利发直至2018年8月31日诉讼至本院,此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于《民法总则》施行之前(2017年10月1日)届满,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使得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据此,被告全新公司、刘静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对原告孙利发向被告全新公司、刘静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孙利发主张被告景振铎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利发撤销对王敬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利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退回原告孙利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王 艺
人民陪审员 屈 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项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