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甘0104执332号
申请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炼业支行,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负责人:李泽,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兰州鹏杰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龚启忠。
被执行人:龚启忠,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执行人:兰州盟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胡细华。
被执行人:胡细华,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陈炳辉,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被执行人:谢娇凤,住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
被执行人:岳鹏,住甘肃省镇原县新城乡。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炼业支行申请执行兰州鹏杰茶业有限公司、龚启忠、兰州盟杰商贸有限公司、胡细华、陈炳辉、谢娇凤、岳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的(2017)甘0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兰州鹏杰茶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炼业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12874.27元(计算至2017年5月6日)。2017年5月7日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按年利率12.42%计算利息);
二、龚启忠、兰州盟杰商贸有限公司、胡细华、陈炳辉、谢娇凤、岳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699元,由兰州鹏杰茶业有限公司、龚启忠、兰州盟杰商贸有限公司、胡细华、陈炳辉、谢娇凤、岳鹏负担”。因义务人兰州鹏杰茶业有限公司、龚启忠、兰州盟杰商贸有限公司、胡细华、陈炳辉、谢娇凤、岳鹏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炼业支行于2019年2月20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指定本院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兰州鹏杰茶业有限公司、龚启忠、兰州盟杰商贸有限公司、胡细华、陈炳辉、谢娇凤、岳鹏在金融机构存款5213801.27元(含执行费);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5213801.2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的数额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李红梅
审判员 周 岗
审判员 崔振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