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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06民初380号

张秀浅与张俊峰、邯郸市巨科碳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9-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秀浅;张俊峰;邯郸市巨科碳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06民初380号

原告:张秀浅,女,汉族,1936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超,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址,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张俊峰,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现住邯郸市。

被告:邯郸市巨科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秀浅诉被告张俊峰、邯郸市巨科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超、被告张俊峰(系被告巨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约定月息2分,原告将钱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巨科公司系借款人,被告张俊峰系保证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巨科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俊峰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巨科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巨科碳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张俊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俊峰、邯郸市巨科碳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焕焕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文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