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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25民初154号

罗显珍、罗显会等与罗显全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罗显珍;罗显会;罗显凤;罗显全;赵元敏;蒙勇;罗明孝;陈文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625民初154号原告罗显珍,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原告罗显会,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原告罗显凤,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原告罗显珍、罗显会、罗显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勇(特别授权),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显珍,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农民,住怀远县。被告罗显全,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被告赵元敏,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被告罗显全之妻。被告罗显全、赵元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兴坤(特别授权),云南省永善县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罗明孝,男,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第三人陈文香,女,193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告罗显珍、罗显会、罗显凤、罗显珍(现户籍在安徽省)与被告罗显全、赵元敏、第三人罗明孝、陈文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显珍、罗显会、罗显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勇,被告罗显全、赵元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兴坤,第三人陈文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显珍(现户籍在安徽省)不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明孝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显珍、罗显会、罗显凤诉称,1999年,以第三人罗明孝为户主的家庭取得永善县大兴镇大兴村回龙二社4.48亩水田和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至2028年12月。她们出嫁后,在嫁入地未承包到土地。2000年,原家庭成员协商达成口头分家协议:1、地块名称为“刘家湾子”、“大田地”、“邓家院子”的三宗土地分给原告罗显会经营;2、地块名称为“缪家屋基”、“横堰沟”、“长地”的三宗土地分给原告罗显珍经营;3、地块名称为“水田”的土地分给原告罗显凤经营;4、地块名称为“吴家尾子”、“康家尾子”、“后堡楼”的三宗土地分给被告罗显全和第三人罗明孝经营;5、地块名称为“下关山”用于安葬第三人罗明孝和陈文香。分家后,原告没有经营所分土地,原以罗明孝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全部由被告罗显全和赵元敏夫妻耕种至今。诉请判令一、确认原告罗显会对地块名称为“刘家湾子”、“大田地”、“邓家院子”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确认原告罗显珍对地块名称为“缪家屋基”、“横堰沟”、“长地”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三、确认原告罗显凤对地块名称为“水田”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显全和赵元敏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第三人罗明孝、陈文香夫妻共生育已出嫁的四女,有二女均名叫罗显珍,其中一女在20余年前已嫁到安徽省怀远县,嫁到安徽省怀远县的罗显珍不愿参加诉讼,也不放弃在永善县人罗明孝为户主的家庭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罗显全、赵元敏共同辩称,四原告已出嫁多年,户籍早已迁出。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四原告已不再是永善县大兴镇大兴村回龙二社的成员。且嫁入大兴镇大兴村月亮田五社的罗显珍和嫁入大兴镇河口村河口二社的罗显凤已享受国家移民人口安置政策。2000年原家庭成员并未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口头分割协议。四原告均不再享有大兴镇大兴村回龙二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文香述称,四原告是其和第三人罗明孝所生,应享有永善县大兴镇大兴村回龙二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四原告能否取得永善县大兴镇大兴村回龙二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发包方的权利。四原告不能证明有分家协议,而要求享有大兴镇大兴村回龙二社相应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本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显珍、罗显会、罗显凤、罗显珍(现户籍在安徽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罗显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祖宣

人民陪审员  曾志雄

人民陪审员  邓方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