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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81民初7693号

7693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5-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81民初7693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科柯,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诉被告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科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人民币86826.70元(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自起息日至到期日,按年利率12.80%计算)及逾期罚息、复利(以86826元为基数,自逾期日次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2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同编号为01118LT20181MPI)。2018年9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金额为80000元(网银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正常执行利率为12.80%(年化),逾期执行利率19.20%(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确认“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同编号为01118LT20181MPI)。约定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借款,由原告根据被告的信用状况、担保状况(若有)及经营状况等对最高额借款数额予以确定。借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决定的利率为准,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利率为12.80%,起息日为2018年9月19日,还款日为2019年5月19日,逾期还款执行利率19.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还贷款未果,故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共计8个月,年利率12.80%,利息计算方式:80000×8个月×12.80%÷12个月=6826.70元。逾期罚息及复利以86826元为基数,自逾期日次日即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20%计算。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其附属条款”、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本息清单、客户业务回单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其附属条款”应属有效。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确认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其附属条款”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比例50%加收逾期罚息,对被告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6826.70元及逾期罚息及复利(以8682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6826.70元(含借期内利息6826.70元)及逾期罚息、复利(以8682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2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彭 骏

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

人民陪审员  蔡贞保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