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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83民初1928号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汤鹏、孔祥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2-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鹏;孔祥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3民初1928号

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1669号。

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波波,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鹏,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孔祥真,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农商行)诉被告汤鹏、孔祥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孟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鹏、孔祥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邹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汤鹏归还借款870000.00元,利息215043.69元,本息合计1085043.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孔祥真履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汤鹏与原告下属平阳寺支行签订了(邹城农村商业银行平阳寺支行)个借字(2015)第0101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万元,用于购二手车及配件,利率为当期人行基准利率上浮95%,被告孔祥真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阳寺支行于2015年7月11日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汤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祥真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提供权益,依据有关法律,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汤鹏、孔祥真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汤鹏、孔祥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原告平阳寺支行与被告汤鹏及案外人谢红伟、谢猛签订【(邹城农村商业银行平阳寺支行)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01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432万元范围内相互提供担保,汤鹏的授信额度为90万元,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孔祥真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1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汤鹏未能按约定还款,到2017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870000.00元,利息215043.69元。

本院认为,邹城农商行与被告汤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孔祥真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邹城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汤鹏发放贷款9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汤鹏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鹏偿还借款本金870000.00元,利息215043.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祥真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约定当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孔祥真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0000.00元,利息215043.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孔祥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孔祥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汤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6元,由被告汤鹏、孔祥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庆存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