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06民终66号

杨桃花、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桃花;陈某;刘某1;刘某2;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黄运涛;玉屏横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6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桃花,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06年9月2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刘某1之母),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2009年9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刘某2之母),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上列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珲,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江口村沙坪组。

法定代表人:吴德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运涛,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屏横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田坪村下寨组。

法定代表人:刘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桃花、陈某、刘某1、刘某2、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屏横通物流有限公司、黄运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桃花、陈某、刘某1和刘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玉屏横通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黄运涛与玉屏横通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刘扬虽为黄运涛雇佣,实际是为玉屏横通物流公司提供劳务,刘杨与玉屏横通物流公司为直接劳务关系;2.刘杨未佩戴安全设备检查车辆,是被上诉人管理不规范,未放置安全设备,责任应不归为刘杨本人;3.一审未查明湘B×××××散装水泥运输罐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所有人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丧葬费应按2017年铜仁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62364元/年计;5.黄运涛以玉屏横通物流公司名义雇佣刘杨为驾驶员,黄运涛与玉屏横通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黄运涛陈述湘B×××××散装水泥运输罐车挂靠货运公司,一审未查明,应追加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刘杨无驾驶资格,违规操作,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是向玉屏横通物流公司购买水泥,不应当承担责任。杨桃花、陈某、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2,1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612元,死亡赔偿金58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尸费5,000元,其他费用13,000元。事实和理由:黄运涛雇请刘杨驾驶湘B×××××散装水泥运输罐车。2018年3月29日,刘杨受雇主黄运涛指示为玉屏横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水泥至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水泥储罐下。卸车过程中,因车辆顶部发生异响,刘杨上车顶检查。由于车辆气压阀发生爆裂,将刘杨从车顶抛出摔在地上,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水泥运输业务发包给玉屏横通物流有限公司,玉屏横通物流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运输资质的黄运涛,三被告对刘杨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运涛雇请刘杨驾驶湘B×××××散装水泥运输罐车,月工资7,000元。2018年3月29日,刘杨受黄运涛指示为玉屏横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水泥至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卸水泥过程中,刘杨在没有确定水泥卸完并排压前爬上罐顶观察,由于没有佩戴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刘杨从罐车顶部坠落在水泥地面,造成头部受伤,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成立了调查处置领导小组,认定事故原因:直接原因是刘杨在卸水泥过程中,在没有确定水泥卸完并排压前,自己通过车辆罐体扶梯爬上罐顶观察,由于没有佩戴安全绳等防护设施,导致刘杨从罐车顶部坠落在水泥地面,造成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间接原因:1、黄运涛未对刘杨进行安全培训就安排直接上岗,致使刘杨不熟悉卸车安全操作规程,在卸料过程中操作不当;2、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卸车岗位无安全操作规程,没有严格执行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外来车辆在公司内作业安全管理不到位(现场无人管理)。经政府协调:黄运涛、玉屏横通物流有限公司、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原告10万元。刘杨生前的被扶养人:儿子刘某1、女儿刘某2、母亲杨桃花。杨桃花生育二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刘杨在卸水泥过程中,在没有确定水泥卸完并排压前,自己通过车辆罐体扶梯爬上罐顶观察,且没有佩戴安全防护设施,自己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散装水泥罐车属于特种车辆,玉屏横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散装水泥货主,理应对承运车辆及承运人进行资质审查,以保障货物运输及装卸安全,因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卸车岗位无安全操作规程,没有严格执行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外来车辆在公司内作业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黄运涛未对刘杨进行安全培训就安排直接上岗,致使刘杨不熟悉卸车安全操作规程,在卸料过程中操作不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丧葬费:按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8,39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9,199元;2、死亡赔偿金:刘杨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在茶店镇政府所在地,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9,080/年×20年=581,6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杨生前被扶养人有数人:刘某1、刘某2、杨桃花,虽然均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在茶店镇政府所在地,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348元/年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杨桃花59周岁,被扶养的时间为20年,刘某111周岁,被扶养的时间为7年,刘某28周岁,被扶养的时间为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即:10年时,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达到或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348元计算,20,348元/年×10年=203,480元;10年后,杨桃花的生活费,20,348元/年×10年÷2=101,740元,共计305,22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支持5万元。5、其他损失:原告将刘杨的尸体从玉屏运回家中安葬属于人之常情,其主张运尸费2,800元,可作为办理丧葬事宜其他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安葬刘杨购买的衣物、棺木等其他经济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5,00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三被告不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68,819元。黄运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68,819元×40%=387,528元,已支付10万元,从中予以扣减;玉屏横通物流有限公司、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68,819元×20%=193,764元,已支付10万元,从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黄运涛赔偿原告杨桃花、陈某、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287,528元;被告玉屏横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桃花、陈某、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93,764元;被告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桃花、陈某、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93,764元;驳回原告杨桃花、陈某、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2元,由杨桃花、陈某、刘某1、刘某2负担1,488元,黄运涛负担2,978元,玉屏横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运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从前车主处购买湘B×××××散装水泥运输罐车,不知道该车挂靠的公司,也未与该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刘杨的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业类别是危货驾驶员,有效期至2017年9月7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一方提出,刘扬虽为黄运涛雇佣,实际是为玉屏横通物流公司提供劳务,黄运涛是以玉屏横通物流公司名义雇佣刘杨为驾驶员,刘杨与玉屏横通物流公司为直接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一方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从查明的事实看,是黄运涛雇请刘杨驾驶水泥运输罐车,月工资为7,000元。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一方和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均提出,本案湘B×××××散装水泥运输罐车的实际所有人一审未查明,应追加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湘B×××××散装水泥运输罐车系黄运涛从第三人处购买,且实际是黄运涛将该车用于运输货物,应认定为黄运涛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黄运涛在一审中陈述,其并不知道该车的挂靠公司,也未与该公司签订挂靠合同。陈某一方和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属于挂靠经营。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一方提出,刘杨未佩戴安全设备检查车辆,是被上诉人管理不规范,未放置安全设备,责任应不归为刘杨本人的上诉理由,由于本案货物运输是特种货物运输,刘杨的从业资格到期后,未继续学习取得从业资格。在从业物种货物运输过程中,不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一方提出本案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标准,核定本案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刘杨无驾驶资格,违规操作,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是向玉屏横通物流公司购买水泥,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从查明的事实看,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特种货物卸货场所,也未对特种车辆进行安全监管,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落实不到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一审已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各方主体存在的过错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上诉人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吴爱民

审 判 员 熊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奕民代

书记员 王奕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