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122民初6号
原告:孙飞,男,汉族,1967年8月22日出生,住鄯善县。
委托代理人:王智,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伟,总经理。
被告:陈明蓉,女,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孙飞与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新路桥公司)、被告陈明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同年1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及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陈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新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用100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期间,被告北新路桥公司承建鄯善县辟展乡库尔干村至鄯善火车站镇公路项目,同年8月21日,原告与北新路桥公司签订《道路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北新路桥公司租赁原告挖机一台,月租金43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每月支付70%,余款在2017年年底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陈明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原告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6月14日至9月22日,共计3个月零8天,租赁费用共计140500元,该欠条上有陈明蓉签名。2017年年底,陈明蓉向原告转账4万元,剩余欠款100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道路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道路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北新路桥公司租用原告挖机一台,用于鄯善辟展乡库尔干村至火车站镇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月租金43000元。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北新路桥公司租用原告挖机期限为2017年6月14日至9月22日,共3个月零8天,共欠租赁费140500元。
被告陈明蓉辩称:原告不应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我也是给北新路桥公司打工的,当时项目负责人赖珍兵患病离开此项目以后,北新路桥项目没有主管,就让我先代替负责一下,然后我就代北新路桥公司给原告写下了这张欠条。但是租赁合同并不是我签订的,我不是实际欠款人,原告收到的4万元租赁费也不是我支付的,而是公司项目部财务管理人员王小波打给原告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北新路桥公司代理人赖珍兵签订了一份道路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最后落款处没有加盖被告北新路桥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北新路桥公司承租原告挖机一台,月租金43000元,从2017年6月14日起;地点为辟展乡库尔干村至火车站镇公路建设项目;付款方式:施工期间每月支付70%,余款在年底付清。2017年9月25日,同样在该项目工地干活的被告陈明蓉向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内容:“今欠机械挖机租用款(在辟展乡库尔干村至火车站项目部公路)从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9月22日,计3个月零8天,每月43000元,合计140500元,此款北新路桥公司付款时付,代理人陈明蓉,×××。”2017年年底,原告收到租赁费4万元,并认为可能是北新路桥公司打来的,但对于实际汇款方是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庭审中称,项目部没有公章,赖珍兵和陈明蓉都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对此,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本案原告与被告北新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并且合同上签字的也不是该主体的授权签约人或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权代理的人,只能认定为自然人个人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北新路桥公司承担其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陈明蓉承担支付其租赁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明蓉虽然向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但欠条上写明其只是代理人,并不能认定为被告北新路桥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明蓉承担支付其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飞对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明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玉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曹翩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