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24刑初582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威,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5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8]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威及其辩护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余某4在商城县贰仟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奔驰GL500汽车,该车总价款159.8万元,余某4支付首付款60.8万元,剩余购车款99万元通过信阳驭翔汽车销售担保公司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2017年元月份前后,余某4曾有部分逾期还款情况,但其后均补还了拖欠的逾期本息。期间,汪某(另案处理)单方面修改信阳驭翔汽车销售担保公司与余某4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中违约条款部分,并据此以余某4违约为由,安排被告人郝威雇请人员到商城县强行扣留余某4车辆。后被告人郝威通过微信联系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商城县实施扣车事宜。2017年3月6日15时30分许,在商城县赤城办事处滨河路房管所门前,余某4弟弟余某3打开车门准备驾驶该车辆时,被刘某联系的四名扣车人强行控制在车辆后排座位,并驾驶该车将余某3带至商城县上石桥镇高速路口附近时放下。后被告人郝威收到车辆时支付给扣车人2万元报酬。车辆被扣后,余某4家人多次联系信阳驭翔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人郝威伙同汪某依据驭翔公司单方面修改的违约条款向余某4家人索要19.2万元的扣车及违约费用,后余某4家人报案。案发后,余某4家人结清了全部贷款余额。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威借故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郝威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解称是汪某安排其找人扣车,因汪某欠其钱,汪某称有辆车逾期有违约金,并且其与工商银行的徐某之前到商城看过车催要过逾期贷款。汪某称有公司和银行的合同,问其愿不愿意帮忙把车扣回去,后其与刘某(自称刘伟)微信联系扣车。扣车以后,汪某让其垫付扣车费用2万元。其对汪某修改合同一事不知情,其不是汪某公司员工。被告人郝威当庭提交悔过书一份。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郝威虽然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一是被告人郝威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不明显,其仅为出于好心帮忙介绍扣车人,没有让扣车人采取威胁、恐吓等行为;二是被告人郝威在扣车行为中仅起到介绍作用,没有实际参与扣车,扣车人的扣车行为超出了被告人的心理预期。其犯罪情节轻微,起辅助、次要作用;三是被告人郝威向余某4索要19.2万元的扣车及违约费用这一行为为正当索要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四是郝威不是汪某公司员工。五是被告人郝威亲属积极补偿余某4三万元,取得了余某4的谅解。六是被告人郝威之前遵纪守法,根据卷宗显示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七是被告人郝威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车辆已经及时还给受害人。八是郝威主动坦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悔罪,悔改愿望强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行为。九是郝威家庭困难,其上有父母需要赡养,还有子女需要抚养,压力较大,且郝威身体情况特殊,其心脏做过手术,还患有高血压,不适合长期关押。请求对郝威定罪免刑或判处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郝威住院病例复印件。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郝威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涉案车辆已退还被害人,郝威亲属积极补偿余某4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余某4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到案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未羁押证明、抵押合同、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结清通知单、机动车车辆信息、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银行流水、汪某提供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汪某提供的订车协议、汪某提供担保承诺函、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购车手续复印件、谅解书、收到条、商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余某4书面说明、商城县公安局提供的信阳驭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及法人信息;证人余某1、徐某、余某2、刘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4、余某3的陈述;被告人郝威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威借故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威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威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有在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威受汪某安排,通过微信联系刘某等人实施扣车事宜,虽其未实际参与,但其联系人员实施了扣车行为,并支付了扣车费用,事后与被害人家属商谈违约金及扣车费用,综合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认定被告人系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好人谅解,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柳 健
人民陪审员 张愚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