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11民初13267号
原告:刘世安,男,1981年12月28日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卫,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景文,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刘世安与被告艾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现给原告请求借款。截止2018年3月4日止,原告已累计向被告出借款项70,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0,000元整;2、被告自2018年8月2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今艾景文从刘世安处借人民币柒万元整,到2018年8月1日前还上。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艾景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世安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景文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艾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战婧玲
审判员 李晓男
审判员 郝姝妮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矫文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