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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92民初2735号

山东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兴龙、孙其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10-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兴龙;孙其香;赵迎乾;于凤卫;赵中磊;赵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92民初2735号

原告:山东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龙国际大厦1号楼803室。

法定代表人:厉彦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磊。男,1984年7月2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兴龙,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孙其香,女,1978年10月13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迎乾,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于凤卫,女,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中磊,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赵佰华,女,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山东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宜联贷公司)与被告李兴龙、孙其香、赵迎乾、于凤卫、赵中磊、赵佰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龙、孙其香、赵迎乾、于凤卫、赵中磊、赵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宜联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份,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三户联保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通过原告处的借款平台从案外人处借款,对于借款担保等事宜均作详细承诺,其后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兴龙通过原告运营的宜联贷理财网居间从案外人处借款4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代为清偿了全部本息及其他费用,现原告根据合同及清偿事实依法主张,具实诉讼望依法支持。 被告李兴龙、孙其香、赵迎乾、于凤卫、赵中磊、赵佰华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兴龙、孙其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迎乾、于凤卫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中磊、赵佰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六被告签订《三户联保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一份,约定李兴龙、赵中磊、赵迎乾经由山东金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公司)及其运营的“e联贷”网站向贷款人借款,三方联保人相互提供单人最高额为伍万元的保证担保,互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三人互保的每个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之次日起计算两年。被告李兴龙、赵中磊、赵迎乾在联保方处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孙其香、赵佰华、于凤卫分别在共同还款人(配偶)处签字按手印确认。 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兴龙通过金盟公司运营的e联贷理财网向案外人苗永成等3人借款40000元,金盟公司作为居间人与其签订编号为2014年宜贷字第YN106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兴龙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共12个月;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自e联贷网站交易成功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赵中磊、赵迎乾均对本合同项下保证范围承担100%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还本付息的,每日按未支付贷款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逾期罚息,同时借款人继续承担偿还约定本息的义务、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借款人、担保人必须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担保人逾期30日仍未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的,由金盟公司依据e联贷网站规则代为清偿。金盟公司向出借人清偿后,出借人依据该借款合同享有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金盟公司,金盟公司取得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的权利。金盟公司在居间人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李兴龙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赵中磊、赵迎乾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 同日,被告李兴龙向金盟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李兴龙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共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2014年1月21日,金盟公司扣除手续费2元,服务费3320元,通过国付宝支付系统将苗永成等3人的借款36678元汇入被告李兴龙的账户。 2014年5月28日,金盟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金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7月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兴龙仅偿还11个月借期内利息,原告山东宜联贷公司向出借人苗永成等3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4000元,2015年12月20日,苗永成等出借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东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替李兴龙偿还的借款本息等合计现金44000元整,相关债权凭证等一并交由山东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行使。出借人苗永成等在收到人处签字确认。 后被告赵迎乾、赵中磊于2017年5月偿还利息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山东宜联贷公司因本次诉讼保全提供保险担保,支付保险费300元,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宜联贷公司与六被告签订的《三户联保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与被告李兴龙、赵中磊、赵迎乾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必须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担保人逾期30日仍未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的,由金盟公司依据e联贷网站规则代为清偿。现被告李兴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山东宜联贷公司代为清偿欠款,基于合同约定取得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兴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根据原告提供还款记录可知,被告已按照每月333.33元偿还11个月借期内利息,还需支付1个月借期内利息;对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调整为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清收明细可知,被告赵迎乾、赵中磊于2017年5月偿还利息1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担保保险费300元,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李兴龙承担。被告李兴龙、孙其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其香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保险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迎乾、于凤卫、赵中磊、赵佰华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2017年1月19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兴龙、孙其香、赵迎乾、于凤卫、赵中磊、赵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龙、孙其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支付利息666.67元); 二、被告李兴龙、孙其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兴龙、孙其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620由被告李兴龙、孙其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陆 笑

书 记 员  钟军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