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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4民初10964号

韩丽艳与赤峰九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韩丽艳;赤峰九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04民初10964号

原告:韩丽艳,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被告:赤峰九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大明街南天义路西财富商务楼01062。

法定代表人:王玉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淑杰,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职员,现住松山区新城吉祥家园10号楼3单元503室。

原告韩丽艳诉被告赤峰九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艳,被告赤峰九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自2018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自2015年1月起得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2018年12月不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辩称,原告自2013年1月到我公司工作,2015年1月起因我公司资金周转不足,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2018年12月不在我公司工作,同意自2018年1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缴费证明、2013年度缴费基数报表,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13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2月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被申请人)依法缴纳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018年12月4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字(2018)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原、被告自2013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1967年6月13日出生,于2017年6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即已终止,双方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自2018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在仲裁中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社会保险,并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丽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丽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程明

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

人民陪审员 郎凤玉 

二0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红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