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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3民初1622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曹建壮、潘丽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余姚市曹建壮果蔬农场;曹建壮;潘丽君;曹柯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622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琪,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壮,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潘丽君,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曹柯杰,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余姚市曹建壮果蔬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L58500262C。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应家。 代表人:曹建壮。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被告曹建壮、潘丽君、曹柯杰、余姚市曹建壮果蔬农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曹建壮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075.64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加收50%即年利率7.8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潘丽君、曹柯杰、余姚市曹建壮果蔬农场对被告曹建壮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壮、潘丽君、曹柯杰、余姚市曹建壮果蔬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3日,被告曹建壮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建壮向泰隆银行余姚支行借款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并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等。 同日,泰隆银行余姚支行与余姚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余姚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曹建壮与泰隆银行余姚支行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 同日,被告潘丽君与泰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丽君为被告曹建壮与泰隆银行余姚支行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 同日,泰隆银行余姚支行为甲方(贷款人)、余姚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乙方(担保机构),原告为丙方(保险人)、被告曹建壮为丁方(借款人)、被告潘丽君、曹柯杰、余姚市曹建壮果蔬农场为戊方(担保人)签订《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信用保险追偿协议》一份,约定:若丁方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贷款逾期10天或欠息30天,乙方在向甲方代偿并获得相应权益后有权向丙方提出理赔;丁方或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出现借款合同、授信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项下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或可以提前解除相关合同的情形的,甲方应在提前收回贷款或终止合同同时及时通知乙、丙方;甲方、乙方、丙方根据合同约定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的,丙方根据农信合作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后,即可获得向丁、戊方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乙方向甲方履行代偿义务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代偿获得权益后,丙方向乙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偿承诺函》同时,乙方应向丙方出具权益转让协议,权益转让协议需写明乙方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有权根据权益转让协议向丁、戊方主张权利,丁、戊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丁方应自愿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戊方自愿(对丁方的还款义务)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甲、乙、丙方基于借款合同向丁、戊方寄送的相关催讨函上表明的欠款本息总额,如果丁、戊方在收到该催讨后三天内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认可该时点的欠款本息总额;丙方为行使追偿权利,而支出的有关费用,丁、戊方应全额承担等。 后泰隆银行余姚支行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曹建壮发放贷款400000元,并明确月利率为4.35‰。 2018年1月15日,泰隆银行余姚支行与余姚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将泰隆银行余姚支行基于其与被告曹建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70%的债权和权益,根据《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信用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转让给原告,并分别发函给四被告,通知权益转让事宜。同日,余姚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泰隆银行余姚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075.64元。 2018年4月12日,余姚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合同》一份,将其因其与泰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而获得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四被告。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支付了理赔款26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余姚支行、余姚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署《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信用保险追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有效。因被告曹建壮未按约向泰隆银行余姚支行归还《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泰隆银行余姚支行依约将其与被告曹建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70%债权和权益转让给余姚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并将转让事宜通知四被告,且余姚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相应的款项,故余姚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个人借款合同》项下70%的权益。后余姚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合同》,将其获得的上述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四被告,故原告依法获得《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70%债权和权益,有权向四被告请求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建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075.64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7.8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 二、被告潘丽君、曹柯杰、余姚市曹建壮果蔬农场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信用保险追偿协议》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曹建壮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建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计2758元,由被告曹建壮、潘丽君、曹柯杰、余姚市曹建壮果蔬农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怡芸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代

书记员 陈佳玮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