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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12民初734号

刘瑞鹏与高小七、郭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瑞鹏;高小七;郭凤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12民初734号原告刘瑞鹏,男,汉族,1988年2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高小七,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郭凤霞,女,汉族,1982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刘瑞鹏诉被告高小七、郭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瑞鹏、被告高小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鹏诉称,2018年8月14日,被告高小七、郭凤霞夫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590元。2018年8月16日高小七、郭凤霞夫妇又向原告借款43175元。两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69065元,并约定月利按1.5分计算。原告将369065元人民币借与二被告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9065元及自2018年8月3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

被告高小七辩称,对原告刘瑞鹏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凤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根据庭审举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高小七和郭凤霞于2018年8月14日向刘瑞鹏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刘瑞鹏现金叁拾贰万伍仟元捌佰玖拾元整。(¥325890元整)欠款人高小七郭凤霞备注:8月份以前银行利息、倒卡费用都包含其中。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16日,高小七向刘瑞鹏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刘瑞鹏现金肆万叁仟壹佰柒拾伍元整(¥43175元),欠款人:高小七2018年8月16日”。以上两笔借款高小七和郭凤霞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小七和被告郭凤霞向原告刘瑞鹏借款325890元有其亲笔所打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高小七、郭凤霞依法应当偿还该借款。被告高小七向原告刘瑞鹏借款43175元有其亲笔所打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高小七依法应当偿还该借款。另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应当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小七和被告郭凤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鹏借款325890元。

二、被告高小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鹏借款43175元。

三、驳回原告刘瑞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被告高小七和被告郭凤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人民陪审员  李新愿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静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