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付强(化名韩锋),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强犯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8月初,被告人刘付强通过QQ群看见发布的寻人启事后主动与电话联系,冒充大名县法院工作人员,自称“韩锋”,可以调取公安局监控录像,以帮助寻找走失的父亲和找工作等为诱饵,先后骗取人民币8,820元和价值490元魅族手机一部,并与发生性关系。
二、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刘付强冒充大名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自称“韩锋”,能给孩子上大名县新一中为诱饵,虚构事实,先后骗取人民币7,800元,并与发生性关系。
三、2018年8月上旬,被告人刘付强冒充大名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自称“韩锋”,以能给孩子上户口为诱饵,虚构事实,先后骗取人民币共计4,500元。
四、2018年8月9日,被告人刘付强冒充大名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自称“韩锋”,以能帮的孩子及朋友孩子上学为诱饵,虚构事实,先后骗取人民币共计12,700元。
五、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刘付强冒充大名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自称“韩锋”以能帮亲戚孩子上新北关小学和新一中为诱饵,先后骗取人民币共计13,500元。被告人刘付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被招摇撞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付强的户籍证明,表现证明,(2017)冀0425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邯郸市监狱释放证明,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付强的供述,大名县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行骗,且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付强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付强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重新犯招摇撞骗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付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付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付强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付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820元,价值490元魅族牌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800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700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3,500元。以上第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玉民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
人民陪审员 李忠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丹 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