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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02民初70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文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文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70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89号(梅湾街20号A座10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45312235。

负责人:陆钧,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韬,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满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嘉兴支行)因与被告文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嘉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韬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35241.57元;2.被告文韬支付拖欠利息1703.28元、本金罚息836.63元、利息复利69.39元(暂计至2018年12月5日),并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135241.5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1703.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37850.87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文韬于2017年6月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36%,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汽车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于2017年6月9日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8年7月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办未果。 被告文韬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嘉兴支行提供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交易明细清单、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司法鉴定服务声明函、贷款罚息表、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文韬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文韬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双方于2017年6月9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36%,固定利率;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按期等额还款,被告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即为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2017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后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35241.57元、贷款利息1703.28元、本金罚息836.63元、利息复利69.3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文韬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5241.57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中,被告文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文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贷款本金135241.57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2609.3元(此后以135241.5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文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晔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蒋莉

书记员杨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