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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24民初6262号

6262苗林与周洁、王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苗林;周洁;王广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24民初6262号

原告:苗林,女,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洁,女,1993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王广生,男,1991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林与被告周洁、王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周洁及被告王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购买保函费用500元、保全费、诉讼费均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周洁因生活开支及子女抚养等家庭所需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6000元。后被告周洁承诺每月最低偿还7500元,但被告并未兑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仍未按照借条履行,故起诉。

被告周洁辩称,借款76000元是事实,未偿还过,同意还款;借款是以刷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形式形成的,并不是一次性借款;被告王广生每月给我1000元左右生活费。

被告王广生辩称,本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我每月都给被告周洁生活费,她借的钱没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共同偿还。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周洁借用原告苗林信用卡多次透支款项,共消费76000元。后被告周洁向原告承诺每月最低偿还7500元,但并未兑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周洁在苗林手边借信用卡,借款柒万陆仟元整,每月最低还款额是柒仟伍佰元整,因11月份、12月份未及时还款,还款额是壹万肆仟元整”。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洁同意偿还借款,两被告亦未对原告现在主张全部债权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开庭审理,按照借条载明的还款计划,被告应当还款额度为21500元(14000+7500元),约占借款总额的28%。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8日在灌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周洁在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时称系平时生活开支及垫付其父亲生病住院费用,而诉讼过程中其又称系清算合伙经营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对涉案信用卡的消费记录,被告周洁陈述部分为直接消费、部分为套取现金,金额从几千元至万元不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苗林申请,并提供保单号为6614132181820180000065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予以担保,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苏0724民初6262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灌南县房屋予以查封。保全费780元,原告购买保单花费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洁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未能及时清偿,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周洁向原告出具76000元借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至本案审理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额度已近借款总额的三分之一,被告预期违约行为符合债务的加速到期构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原告足以获得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洁偿还全部借款76000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款使用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并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基于两被告生活所在地经济水平,被告分批取款、消费额度并未超出本地正常家庭开支费用数额等案件实际,本案中仍应由两被告举证该款非属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因被告王广生与被告周洁系夫妻关系,且该欠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广生不能证明周洁与苗林将此笔债务约定为周洁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周洁已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苗林知晓此事,无论该借款系周洁支付其父医疗费或周洁用于经营性活动,因赡养父母为家庭合理支出,而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广生作为夫妻一方,应对被告周洁的举债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该笔债务应按周洁与王广生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广生与周洁共同偿还该借款76000元及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关于购买保函费用500元,因本案保全系诉讼中的保全,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但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多种。原告自愿选择购买保函方式提供担保,属己方行为导致的费用产生,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洁、王广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苗林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保全费78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周洁、王广生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苗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韦奇余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朱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