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203执恢90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37号福星楼。
法定代表人:吕良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晖、陈玉婷,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姚欣沂(曾用名:姚鑫),女,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下落不明。
被执行人:饶爱兰,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下落不明。 关于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欣沂、饶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203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姚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利息112083.7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45375%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012083.76元。
二、被告饶爱兰对上述姚鑫应偿还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逾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对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桃园西路A座首层7、8、9号门店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姚欣沂、饶爱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9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姚欣沂、饶爱兰未到庭,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姚欣沂、饶爱兰向申请执行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67000元。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饶爱兰名下有位于韶关市××区马坝××、××号门店【房地产权证号:53××56】,系本案的抵押物。经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38500元。本院于2018年9月5日10时至2018年9月6日10时止以190787.2元在本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杨坚辉以190787.2元的最高价竞得。扣除执行费13423元、评估费2300元后余175064.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饶爱兰名下有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桃园西路A座首层9号门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系本案的抵押物。经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22800元。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10时至2018年12月22日10时止以178211.20元在本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变卖,买受人韦胜峰以178211.20元的最高价竞得。拍卖变现款178211.2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3、查明被执行人姚欣沂、饶爱兰有零星存款,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因申请执行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姚欣沂、饶爱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故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姚欣沂、饶爱兰银行存款的冻结。 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姚欣沂、饶爱兰进行现场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尚余利息约38万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姚欣沂、饶爱兰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姚欣沂、饶爱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203执恢9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姚欣沂、饶爱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明洲
审判员 张贵生
审判员 谢祥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骆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