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03民初209号
原告: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迎宾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3252。
法定代表人:许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锡惠,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博,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邢台市桥**郭守敬南路蓝岸小区**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98128731。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志,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邢台市桥**。
原告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邢台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锡惠、张玉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志、王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按协议支付项目运行费用;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原告厂区土地进行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订金590万元。之后,不再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我方按协议约定正在进行职工安置、土地收储、新厂建设等工作,如被告继续拒绝履行协议,将给我方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并造成重大社会不稳定隐患。因此就继续履行协议事项和被告方多次协商和催促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邢台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求我方并未违约,依照双方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2条第1款、第2款约定我方已经履约在先,按照协议约定,先后将1,400万元支付给了对方,而对方在协议生效后20天内并未如约对水泥制品厂土地进行解封,也不知道对方讲上述资金用于何处,土地目前状况还处于被查封状态,故原告违约在先。同时,因此我方对原告的履约能力,履约的可行性以及原告的诚信产生了怀疑;2、对方目前合作主体资格存在不确定性;依照中共邢台市桥西区委办公室、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月9日联合下发的邢西办字(2018)2号通知,通知中明确成立了工作小组进行改制改革工作。据我方了解,中共邢台市区委领导专门在2018年7月13日对原告单位的改制遗留问题处置工作进行了专题会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邢台九洲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甲方厂区土地进行联合开发。甲、乙方签订协议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200万元订金(含前期费用、数额以甲方出具的正式发票和收据为准),订金到位后本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甲方20日内解决土地查封事宜,土地解封后,甲方土地证归联合机构保管;甲方原签订的租赁协议,以不耽误本协议规定的拆迁为原则,甲方提前自行解决。自2011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20日,乙方邢台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甲方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400万元,甲方也认可收到该款项。截止本案开庭之日,甲方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仍处在未解封状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前期资金1,40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而原告截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未如约对水泥制品厂土地办理解封手续,致使双方合同未能如约履行。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具有先履行余下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在其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先履行相应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徐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