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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1刑初358号

358王达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达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1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达道,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现租住在江苏省阜宁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6年4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18年1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被告人王达道脱逃,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决定对其逮捕,并于2019年3月9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雪峰,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8〕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达道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王达道脱逃,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中止审理,并于2019年3月9日恢复审理。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达道及其指定辩护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8年8月16日夜至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达道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响水县响水镇黄海路和黄河路交叉口东南角,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内天能牌45A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人王达道又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交叉口处60分理发店门前的雅迪牌电动车推至该路口西南角无人处,窃得车内天能牌20A电瓶1组,后将该电动车丢弃,该车两日后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40元,该电动车价值2312元。后被告人王达道又至该交叉口向西水岸桃园浴室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车推至一无人的门市内,窃得车内超威牌20A电瓶1组,后将该电动车丢弃,该车当日被被害人王某找回。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40元,该电动车价值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达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韩某、张某、王某750元、240元、24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既往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韩某、张某、王某的陈述,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达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达道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明确起诉指控被告人王达道盗窃数额为3542元。 被告人王达道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达道指定辩护人孙雪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达道具有坦白、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夜至17日凌晨,被告人王达道至响水县城内沿黄海路连续作盗窃案3起,窃得电瓶、电动车等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合计330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达道至响水县黄海路和黄海路交叉口东南角,“凤凰阁”饭店附近,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天能牌”45A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0元。 2、2018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达道至响水县黄河路和黄海路交叉口东南角,“60分理发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雅迪牌”电动车推至黄海路和黄河路交叉口西南角无人处,窃得该车内“天能牌”20A电瓶一组,该车两日后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12元,其中包含电瓶240元。 3、2018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达道至响水县黄河路和黄海路交叉口西南角,“水岸桃园浴室”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车推至附近一空门市内,窃得该车上“超威牌”20A电瓶一组,该车于当日早晨被被害人王某找回。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达道于2018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达道123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韩某750元、张某240元、王某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达道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韩某、张某、王某的陈述,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达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达道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达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达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九年三月九日起至

二O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红

审判员王加冠

人民陪审员 赵   四   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陆   崇   明

书 记 员 黄       鑫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