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7民初3197号
原告:沈泽瑞,男,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杨清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男,该公司镇原县新城至南坡通村水泥路项目经理。
被告:崔小龙,男,住甘肃省庆城县。
被告:任传江,男,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沈泽瑞与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峰区一建)、崔小龙、任传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泽瑞、被告西峰区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传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泽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西峰区一建、崔小龙、任传江清偿其劳务费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西峰区一建、崔小龙、任传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任传江寻求其给新城镇沈咀行政村吴家沟村道路打混泥土。2014年7月15日,其开始施工。施工期间,任传江携施工设备租住在其家中,崔小龙不定时在施工现场查看施工情况,并称工程完工后给工人结清施工费用。2016年10月26日,道路修建竣工。工程验收后,崔小龙、任传江未向其支付劳务费,任传江给其出具10000元(含6000余元劳务费、近4000元租赁费)借条1张。后拖欠劳务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任传江下落不明,其遂提起诉讼。 西峰区一建及崔小龙辩称,沈泽瑞所述案件事实其不知情。2017年7月,崔小龙挂靠西峰区一建的资质修建镇原县新城至南坡道路,后崔小龙将3.82公里的人工部分发包给任传江进行施工,任传江与沈泽瑞之间的劳务关系其不知情,且沈泽瑞提交的条据为借条,西峰区一建与崔小龙并未签字,无法证实欠款的性质为劳务费和租赁费,该笔款项应为任传江与沈泽瑞的个人借款。沈泽瑞对西峰区一建及崔小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沈泽瑞劳务费,要求驳回沈泽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沈泽瑞提交的借条,崔小龙及西峰区一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借条上任传江的签名与任传江给崔小龙出具的收条中字迹核对,任传江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借条不能证明西峰一建崔小龙下欠沈泽瑞劳务费的事实。经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泽瑞现金10000元,借款人:任传江”,该借条无法直观的反映出系任传江拖欠沈泽瑞劳务费所出具,亦没有崔小龙签名及西峰区一建的签章,故对该借条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同时,该笔欠款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任传江向沈泽瑞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笔借款经沈泽瑞催要未果,现任传江下落不明,沈泽瑞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任传江向沈泽瑞借款并出具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传江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清偿责任,故沈泽瑞要求任传江清偿其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西峰区一建、崔小龙清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任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沈泽瑞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传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勋
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
人民陪审员 路 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曹 越
书 记 员 钱婷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