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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民终535号

孟宪丽、耿福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8-2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宪丽;耿福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丽,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英,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恬,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福生,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环宇,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上诉人孟宪丽因与被上诉人耿福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8)黑0129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宪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英、唐恬,被上诉人耿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宪丽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129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改判耿福生给付孟宪丽欠款150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耿福生承担。事实和理由:孟宪丽认为,一审法院错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回归本案,2017年12月15日,因土地承包费事宜耿福生向孟宪丽出具欠据,明确表明欠孟宪丽2015年、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15万元,并约定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至此,针对该合同纠纷孟宪丽的举证责任已经完全充分。耿福生称在出具该欠据前的2017年2月5日向孟宪丽汇款10万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10万元的性质。孟宪丽认为,耿福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自己对外所签署欠据的内容是应当知悉并且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其抗辩欠据形成前10个月的汇款行为与本欠据内容具有关联关系,应当由其进行举证,如无法举示相关证据,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错用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耿福生辩称,孟宪丽称2017年2月5日耿福生向孟宪丽汇款10万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10万元的性质。孟宪丽与耿福生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子女由孟宪丽抚养,耿福生从2015年至今每年多次给付抚养费,该事实孟宪丽在原审时已经认可,耿福生给付的费用完全可以满足子女学习生活需要。在此情况下耿福生一次性给孟宪丽汇款10万元,孟宪丽称此款为生活费,该说法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孟宪丽和耿福生之间只有土地流转产生的承包费用,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2017年2月5日耿福生向孟宪丽汇款10万元只能是土地转包费用,不能是其他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此款为给付孟宪丽2015年、2016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份正确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明察,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孟宪丽的上诉请求。孟宪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耿福生给付孟宪丽土地承包费150000元;2.耿福生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宪丽与耿福生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经延寿县民政局登记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记载:“一、关于子女抚养事项:婚生两女孩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自付。

二、关于财产处理事项:双方共有河套地300亩,其中100亩归女方所有,剩余200亩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不得相互干涉对方土地生产及经营,男女双方土地可以再次流转。”。依照离婚协议书,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的位于延寿县××镇长××3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1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孟宪丽所有。2015年孟宪丽与耿福生口头协议,孟宪丽将100亩土地经营权转包给耿福生,每年耿福生给付孟宪丽土地转包费50000元,自2015年起耿福生耕种上述土地至今。2017年2月5日耿福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孟宪丽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孟宪丽将事先由六团小学老师甄子华写好内容的欠据找耿福生签字,耿福生在欠据上签名。欠据载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上款系耿福生欠孟宪丽一百亩水田2015、2016、2017年三年土地承包费如上数。2018年2月25日(春节)前还清。欠款人:耿福生。2017年12月15日”。孟宪丽与耿福生解除婚姻关系后,婚生长女耿宇婷,次女耿宇航与孟宪丽共同生活。耿福生述称2015年至今多次给付长女耿宇婷抚养费,孟宪丽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孟宪丽按双方协议将100亩水田承包给耿福生耕种,耿福生应当按协议给付土地承包费。孟宪丽主张耿福生偿还土地承包费150000元,耿福生称已于2017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孟宪丽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100000元,孟宪丽称100000元是次女耿宇航三年的生活费,但孟宪丽与耿福生对次女耿宇航的生活费没有约定数额和具体的给付时间,孟宪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孟宪丽称100000元是次女耿宇航三年的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耿福生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孟宪丽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耿福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孟宪丽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耿福生给孟宪丽出具的欠据1份。拟证明:2018年10月5日,耿福生向孟宪丽出具欠据1张,载明耿福生欠2018年土地承包费6万元,孩子抚养费4万元,两项欠款合计10万元。证明孩子抚养费的标准为每年4万元,这与2017年2月5日耿福生向孟宪丽汇款10万元,这一抚养费性质相互吻合,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抚养费标准过高,就此推定该10万元并非抚养费,而是土地承包费。耿福生质证意见为:欠据不是其本人写的,手印也不是其按的。该证据系孟宪丽伪造,该欠据上耿福生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2018年11月20日孟宪丽又针对土地转包费事宜向延寿法院立案,如果该证据真实孟宪丽会一并起诉。耿福生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8年9月份到现在为止给耿宇航缴纳学费证据。拟证明:这个期间的学费都是其缴纳的。孟宪丽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耿福生缴纳的只是目前的学费。本院认证意见,对孟宪丽提交的欠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据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不属于二审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对耿福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虽然孟宪丽否认但该证据可证明耿福生为其子女缴纳部分学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案涉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该债务是否已经部分清偿。孟宪丽主张没有清偿,耿福生称已于2017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孟宪丽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100000元。双方在2014年3月19日协议离婚后,并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孟宪丽称100000元是次女耿宇航三年的生活费,但孟宪丽与耿福生对次女耿宇航的生活费没有约定数额和具体的给付时间且孟宪丽在庭审中承认耿福生多次给付了次女耿宇航的生活费。对孟宪丽称100000元是次女耿宇航三年的生活费正当性不能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一审法院结合耿福生的文化程度及银行转账记录认定耿福生已偿还孟宪丽10万元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孟宪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孟宪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军

审判员  金 玲

审判员  贾延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崔馨予

书记员孙瑛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