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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8民初156号

崔桂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8民初156号

原告:崔桂荣,女,1956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宁津保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西路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仲钊,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桂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仲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17时20分许,李勇驾驶冀J×××××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杨家寺乡李自贤村西路口处,与行人崔桂荣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崔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桂荣无责任。经查。被告李勇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崔桂荣交通事故一案,已于2018年6月7日由吴桥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判决,判决书案号为(2018)冀0928民初40号,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判决书对原告崔桂荣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原告崔桂荣在一审判决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上诉,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一审判决后另行起诉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17时20分许,李勇驾驶冀J×××××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杨家寺乡李自贤村西路口处,与行人崔桂荣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崔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崔桂荣为十级伤残。2018年1月2号原告崔桂荣就本次交通事故立案起诉,在诉讼请求中对精神抚慰金提出了请求,但在计算损失时漏计了精神抚慰金,因此(2018)冀0928民初40号判决未对精神抚慰金部分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崔桂荣在(2018)冀0928民初40号案件中对精神抚慰金部分进行了起诉,但在计算损失的过程中遗漏了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且原告的全部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崔桂荣精神抚慰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于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