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4021民初16号
原告:伊宁县合力彩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县胡地亚于孜乡。
法定代表人:黄典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光山路绿地中心101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荣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智,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文,伊犁州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伊宁县合力彩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县合力公司)与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艺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宁县合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与被告新疆艺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智、张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宁县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17604元;2、判令被告赔偿设备款226241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520元;4、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工作人员郝建银签字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自合同签订日起每30日结清租金一次,若被告两个月不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将租赁物收回。同时合同还对维修责任、赔偿事项、装卸费用、冬季报停、违约责任等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艺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公章是如何加盖的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未书面授权郝建银、莫会清签订和履行合同,因此与原告签订合同是郝建银、莫会清的个人行为,因此请求追加郝建银、莫会清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本案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伊宁县合力公司与新疆艺建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新疆艺建公司租赁伊宁县合力公司的建筑设备,用于新源县那拉提段公路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25日至所租赁货物全部返还并付清租赁费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30天结清租金一次,同时约定了各种建筑设备租赁费计算方式;承租方逾期未支付租赁费,承担租赁费20%的违约金;承租方逾期返还租赁物,租赁费继续计付,承担因租赁物损坏、丢失造成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伊宁县合力公司根据新疆艺建公司的需求交付了建筑设备,至2018年10月31日,新疆艺建公司尚欠租赁费117604元未支付,新疆艺建公司租赁的建筑设备尚未返还伊宁县合力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由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新疆艺建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系对该合同的确认,其应当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伊宁县合力公司关于租赁费117604元、违约金235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伊宁县合力公司与新疆艺建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伊宁县合力公司未举证证实该合同已经终止,亦未举证证实新疆艺建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故对其关于赔偿设备款22624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伊宁县合力彩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117604元、违约金23520元,合计141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伊宁县合力彩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5元,由原告伊宁县合力彩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7元,由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时培信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