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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82民初1671号

陆新华与平湖市昊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陆新华;平湖市昊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朱燕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2民初1671号

原告:陆新华,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友生,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昊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平兴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87728651J。

法定代表人:朱燕新。

第三人:朱燕新,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现住平湖市。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方毅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新华为与被告平湖市昊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杰公司)及第三人朱燕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9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友生及被告平湖市昊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朱燕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毅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发起成立了昊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98万元,原告持股50%,第三人持股50%,并由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2015年12月22日,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第三人离婚。从离婚诉讼至今,第三人就强占公司全部资产用于出租谋利,并利用职务便利私刻公章,造成公司两个股东各自持有一个公章的局面。平湖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2执1362号执行案件中,在双方都同意对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司法拍卖抵债的情况下,第三人却利用私刻公章虚构债务本金和利息合计7545663元,原告提出异议并以原有公司公章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撤回债务申报。公司两个股东之间的这种矛盾局面造成股权审计不能及时进行,执行难度进一步加大,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都受到了极大地损害。执行法官多次从中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国《公司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原为夫妻,但双方感情破裂诉讼离婚后,关系恶化到水火不相容的地步。第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一人把持公司,私刻公章,造成公司两个股东各自持有一个公章的局面,且强行侵占公司全部资产用于出租谋利,虚构债务,严重侵犯公司和股东利益,公司的资产和原告的权益正在不断被侵蚀。公司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已经失灵,公司深陷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且上述问题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能解决。为维护社会经济法律秩序和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散被告公司,恳请准许。另外,(2017)浙0482执1362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另外原告还有一案正在执行,原告提供了房产供执行,无须再拍卖股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散被告昊杰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解散公司。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但股东之间的矛盾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被告可以行使公司权力,如果造成原告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公司解散对于公司而言是最严厉的结果,不到万不得已不能解散公司来解决公司股东的矛盾。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也不是说已经穷尽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故被告不同意解散公司。 第三人答辩称,同意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第三人并没有侵占公司资产,租金用于原告与第三人婚生子的生活费用,目前被告已经停产,不存在其他的可侵占的资产。第三人没有私刻公章,因未缴纳税务罚金等,在2015年3月份的时候登报声明公章遗失,第三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及执行董事,有权在公章遗失的情况下重新刻制公章。原告为何还把持公章?足以说明原告虚构事实。有关审计一事,被告的财务账册已经移交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不存在不能审计。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各1份。 证明:被告公司现有股东二人为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持股比例为50%。 证据二、(2014)嘉平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 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的事实。 证据三、(2017)浙0482执1362号执行通知书、借款明细表、异议书、撤回债务申报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各1份(复印件)。 证明:因第三人私刻公章,造成公司两个股东各自持有一个公章,在平湖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2执1362号执行一案中,股权审计不能及时进行,执行难度进一步加大,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都受到了极大地损害。 证据四、印章制作登记表1份。 证明:2015年3月3日,第三人重新刻制公章。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这些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并未使公司陷入僵局,完全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双方之间对公章有异议,原告可以提起证照纠纷,不需要解散公司。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4月19日,陆新华、朱燕新各出资149万元成立昊杰公司,朱燕新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2012年5月9日,陆新华、朱燕新通过有关昊杰公司对外投资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9月29日,陆新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其与朱燕新的婚姻关系等;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嘉平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陆新华、朱燕新离婚。2015年3月3日,朱燕新以昊杰公司公章遗失为由,登报声明该公章作废,并刻制昊杰公司新公章。另查明,昊杰公司在成立之初进行过短暂经营,之后其厂房用于出租,现租金由朱燕新收取;陆新华尚有执行案件未了结,朱燕新认为昊杰公司对外有大量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昊杰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首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应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份。本案中,陆新华持有昊杰公司50%的股权,可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其次,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昊杰公司仅有陆新华、朱燕新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昊杰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不一致,则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昊杰公司已长期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陆新华、朱燕新现已离婚,双方之间矛盾重重,客观上亦已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达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再次,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由于昊杰公司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陆新华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昊杰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昊杰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本案中,本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成功。 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平湖市昊杰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丹萍

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

人民陪审员  李凤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

书记员陈清廉 来自: